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43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被 告 簡慶松
徐鼎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簡慶松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徐鼎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慶松、徐鼎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分別駕駛MBD-13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TAW-716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培德高職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之違失,以致訴外人王辰冬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NU-73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受損。又系爭C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1,418元(塗裝:21,116元;工資:8,250元;零件:12,052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簡慶松:
對方未先聯絡即以高額修繕,被告對此結果深感委屈。
㈡被告徐鼎益:
系爭B車並未直接碰撞系爭C車,被告徐鼎益僅應承擔次要責任,本件賠償金額應按過失比例予以均攤,並應計扣零件折舊方稱合理。此外,被告認為系爭C車尚有違停疑慮。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徐鼎益於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左右,駕駛系爭B
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培德高職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占用車道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適有被告簡慶松駕駛系爭A車沿培德路往市區方向駛抵系爭地點,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赫見B車已然閃煞不及,因此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C車;而系爭C車乃訴外人王辰冬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C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4002316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徐鼎益駕駛系爭B車占用車道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以及「被告簡慶松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徐鼎益駕駛系爭B車占用車道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被告簡慶松駕駛系爭A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A車閃煞不及,碰撞路邊停放之系爭C車,則被告徐鼎益、簡慶松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均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徐鼎益、簡慶松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徐鼎益、簡慶松自應依法對系爭C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王辰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C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41,418元(塗裝:21,116元;工資:8,250元;零件:12,0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王辰冬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C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C車乃110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C車為110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22日,系爭C車之使用時間為2年9個月又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C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C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3,323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12,052元×0.369=4,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12,052元-4,447元)×0.369=2,806元;第3年折舊值:(12,052元-4,447元-2,806元)×0.369×10/12=1,476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12,052元-(4,447元+2,806元+1,476元)=3,323元】。從而,倘以系爭C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323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塗裝21,116元、工資8,250元,堪認系爭C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2,689元【計算式:3,323元+21,116元+8,250元=32,689元】。準此,訴外人王辰冬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32,68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王辰冬給付41,418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王辰冬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2,689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慶松自114年3月19日起、被告徐鼎益自11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