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438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鄧介榮被 告 黃至晟(原名黃至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