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56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被 告 李翔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新竹縣○○鄉○道○號84公里北側向交流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陳盈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522元(含工資5,354元、零件1萬1,114元、烤漆1萬5,054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22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78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1,519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1,522元(含工資5
,354元、零件1萬1,114元、烤漆1萬5,054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號卷第19頁),至113年1月1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5年6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11元(計算式:1萬1,114元×1/10殘值=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354元、烤漆1萬5,05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1,519元(計算式:1,111元+5,354元+1萬5,054元=2萬1,51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519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24元(2萬1,519元÷3萬1,522元×1,500元=1,02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