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53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被 告 劉育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