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69號原 告 鍾瑞秦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原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陳禹蓓
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徐偉翔 原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許惠姍
黃永在 原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李遠揚
洪怡中 原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
林稔哲
施侑呈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李亦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童柏睿陳冠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吳明鎮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
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語。
㈡、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㈢、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本件詐騙事實不在其犯罪範圍,且本件刑事(即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
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等語。
㈣、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㈤、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沒有錢支付等語。
㈥、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我只對刑事有判決的被害人為賠償,其餘的我並無參與犯行等語。
㈦、李亦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我只是受人指使、繳交帳戶,並不清楚同案被告之行為等語。
㈧、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許惠珊、李遠揚、林稔哲、童柏睿、陳冠維均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俗稱控站)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帳戶作為洗錢層層轉匯(含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並為黃永在所不爭執,而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珊、李遠揚、張庭槐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又郭以雯、徐偉翔、洪怡中所辯均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郭以雯、徐偉翔、洪怡中之答辯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⒈郭以雯所辯其無力償還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即無可採。
⒉徐偉翔雖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等語,然惟原告就上
開事實,業已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徐偉翔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徐偉翔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件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87),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後認定如前,足徵徐偉翔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系爭刑事案件是否確定,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故徐偉翔所辯委難足採。
⒊洪怡中所辯無錢支付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
自無可採。
㈣、從而,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順利運作並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其等均係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又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等人,就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87部分)均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何實際參與、幫助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6人對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10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潘鵬文等6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敗訴責任較大之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