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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613號原 告 翁銘憶被 告 王暉閔即德克堡國際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成立之衣物買賣契約(詳後述),業約定以位於基隆市之7-11正濱門市(下稱系爭門市)為交付商品之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以「德克堡國際商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7頁)。嗣因「德克堡國際商行」為一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之名稱為「王暉閔即德克堡國際商行」,並變更利息請求期間為「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見本院卷第67-6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名稱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屬基於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糾紛所為變更,且屬訴之擴張,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購買衣物一批(下稱系爭衣物),約定價金為9,000元,並已依約付款。詎被告一再拖延寄送系爭衣物至原告指定之系爭門市時間,迄未履約,原告遂請求以本院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約之方式,否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9,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基於上述,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向被告買受系爭衣物,約定價金9,000

元,原告已依約全額匯款予被告,然被告迄未交付系爭衣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2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儲存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㈡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兩造就被告交付系爭衣物乙節並未約

定確定給付期限。然原告已請求以本院114年6月11日言詞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系爭筆錄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交付系爭衣物,否則解除兩造就系爭衣物成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筆錄業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筆錄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送達),然原告陳稱被告迄本件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均未與其聯繫(見本院卷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未向本院陳報其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佐證,自堪信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衣物。而本院斟酌網路購物交易之商品運送,通常僅需2至3個工作日即可完成,原告以7日期間定期命被告履行,尚屬合理,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衣物之責,應認原告已得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以系爭筆錄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衣物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衣物之買賣價金及自被告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14時42分許以其個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入9,000元至被告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有前揭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衣物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