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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62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魏綺

蔡承豫被 告 李儒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10時13分左右,駕駛BCF-266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張佩琪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敏郎(嗣已更名為吳模恆;下稱吳模恆)駕駛之BBT-72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0,073元(工資:30,048元;塗裝:17,952元;零件:82,073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自行扣減折舊以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下午10時13分左右,無照駕駛BCF-266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途經深澳路8之1號附近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衝撞訴外人吳模恆臨停於對向車道路旁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張佩琪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BCF-2667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衝撞系爭車輛」,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衝撞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張佩琪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30,073元(工資:30,048元;塗裝:17,952元;零件:82,07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匯豐蘆洲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業已自行扣減折舊(參看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張佩琪損害額,亦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08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3年11個月又1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3,011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82,073元×0.369=30,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82,073元-30,285元)×0.369=19,110元;第3年折舊值:(82,073元-30,285元-19,110元)×0.369=12,058元;第4年折舊值:(82,073元-30,285元-19,110元-12,058元)×0.369×12/12=7,609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82,073元-(30,285元+19,110元+12,058元+7,609元)=13,011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3,01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30,048元、塗裝17,952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1,011元【計算式:13,011元+30,048元+17,952元=61,011元】。準此,訴外人張佩琪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61,011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張佩琪給付130,07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佩琪本得主張之額度即61,011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61,011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6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