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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740號原 告 陳柏宏被 告 陳泊祥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仍於113年6月4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原告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劉碧蓮因攤位使用分界線事宜發生口角,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朝原告咆哮稱:「你懶趴有我邱嗎?」、「你懶趴比較邱嗎?」、「你干有懶趴?」(閩南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以系爭言詞騷擾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答辯:伊不否認當日有說出系爭言詞,但伊對話之實際對象係劉碧蓮,而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系爭言詞,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案卷(含電子卷宗,下稱刑案)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言詞之對話對象係伊配偶劉碧蓮,並非原告云云。然本院觀諸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述以:我明白系爭保護令之限制,當日我們係在各自攤位中隔著帆布互罵,起因係原告叫劉碧蓮挪動越界的小板凳,我之所以會對原告說出系爭言詞,不是為了辱罵,而係因我認為原告針對我老婆,在攤位上為了一張椅子越線的問題,大小聲數落我老婆,才出言講幾句話,我認為他若是有懶趴,就不要對女生大小聲,要有禮貌,是男人就不要這樣罵女人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頁15至19);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期間,就伊對原告說出系爭言詞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乙情,亦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9號卷頁32至33);被告於刑案二審審理間,雖改稱系爭言詞係伊與劉碧蓮間之交談對話,並提出監視器光碟影片為據,然參原告於刑案二審114年4月15日審理期日證稱:劉碧蓮講的話是針對我,我請他東西移回去,他很不甘願,就念說你怎麼不回答,你嘴不是很邱,我說東西移開就好了,大家不要遇到就好,劉碧蓮就說唉唷惦惦,不是A告,嘴不是很邱,我說請你移一下椅子而已又沒有什麼,講話不用這樣,被告才以系爭言詞回應等語(刑案二審卷頁108),佐以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影片暨刑事勘驗筆錄內容,檔案名稱23M02S_0000000000、24M02S_0000000000之影像,確實係有原告、被告、劉碧蓮3人間對話之經過,及被告說出系爭言詞之影音內容等情(刑案二審卷頁83至87)。可見本件爭執之開端,確始於原告、劉碧蓮因攤位使用界線發生口角,雙方先於自己的攤位上隔空交火、相互叫囂,被告復以系爭言詞加入原告、劉碧蓮間之對話。且衡系爭言詞指涉「男性生殖器」等不雅字眼,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伊係為了告誡原告,如果是男人,就不應就椅子越線之小事,與女人大小聲等語大致相符。益徵系爭言詞,確非僅係被告與其配偶劉碧蓮間之2人對話,而係兩造及劉碧蓮3人間因攤位界線口角,被告針對原告所為之言詞,是被告前開辯解,礙難採信。從而,被告明知事發當時係屬系爭保護令之存續期間,其仍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顯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而使原告日常生活受到相當之打擾及影響,係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審酌兩造係手足關係,親屬間本應和睦相處,渠等卻因攤位擺設問題,多次口角、訟爭不斷,被告並以在我國社會普遍觀念中具有輕蔑、不雅及挑釁意涵之系爭言詞,於眾人可聽聞之夜市攤商間對原告口出惡言,確使原告內心不悅,精神深受其擾,且致人格法益貶損,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3,000元之非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