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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763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被 告 許佛桃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3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分12期,每月15日繳款2,695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即未繳付,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