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76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高健銘被 告 王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三路口時,因轉向未注意右後來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與訴外人張志強駕駛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248元(含工資5,830元、零件1萬7,418元、烤漆1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B車行照、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490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轉向未注意右後來車,且未保持與系爭B車安全車距之過失,以致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於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4月10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萬7,41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2,829元【計算式:①17,418×0.369=6,427,②(17,418-6,427)×0.369=4,056,③(17,418-6,427-4,056)×0.369×11/12=2,346,①+②+③=12,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589元(計算式:17,418-12,829=4,589),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830元、烤漆1萬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0,419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21元(20,419÷33,248×1,500=92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