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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71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被 告 蘇立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2公里700公尺外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心迪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312元(含工資6,120元、零件14,100元、塗裝21,092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4日14時1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系爭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吳心迪之駕駛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頁13至37),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7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40006951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雙方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頁43至45、49至59)。又揆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受損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右側車頭與行駛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頁15),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系爭車輛之損害為41,312元,其中零件為14,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憑(頁13、19至21),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10元(計算式:14100×1/10),加計工資6,120元、塗裝21,092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8,622元(計算式:1410+6120+21092)。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給付41,312元之保險金,有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8,622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頁7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