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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73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被 告 李詩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聲請本院就被告核發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678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義七路口,騎乘720-GFD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廖欣怡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FC-558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4,851元(零件:51,051元;工資:4,225元;烤漆:9,57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訴外人林柏辰駕駛BKK-377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他車)行經被告右側之時,擦撞被告機車把手導致被告人車左偏,被告方與左側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騎乘720-GFD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信一、義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訴外人廖欣怡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駛抵系爭路口,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遂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廖欣怡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基警交字第114002675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譯文、調查筆錄、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至被告雖稱系爭他車擦撞其機車之右側把手,其方始人車左偏而生碰撞事故云云,然案經承辦員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系爭他車行經被告人車右側之期間,系爭他車與被告人車「並未發生任何碰撞(無接觸)」,此除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存卷為憑,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林柏辰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偵卷」核閱屬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是所謂「系爭他車擦撞」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騎乘機車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廖欣怡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訴外人廖欣怡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騎乘機車左偏行駛卻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無從避免兩車碰撞之事故發生,是被告與訴外人廖欣怡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遭受碰撞損害,故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廖欣怡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64,851元(零件:51,051元;工資:4,225元;烤漆:9,57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廖欣怡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09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8月2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3年1個月又1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2,037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51,051元×0.369=1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

(51,051元-18,838元)×0.369=11,887元;第3年折舊值:

(51,051元-18,838元-11,887元)×0.369=7,500元;第4年折舊值:(51,051元-18,838元-11,887元-7,500元)×0.369×2/12=789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51,051元-(18,838元+11,887元+7,500元+789元)=12,037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2,037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4,225元、烤漆9,575元,堪認訴外人廖欣怡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25,837元【計算式:12,037元+4,225元+9,575元=25,837元】。準此,訴外人廖欣怡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25,837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廖欣怡給付64,85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廖欣怡本得主張之額度即25,837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廖欣怡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廖欣怡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廖欣怡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廖欣怡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承擔80%、2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5,837元之80%即20,670元為限(計算式:25,837元×80%=20,6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