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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37號原 告 楊婕妤被 告 張豈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假冒買家,訛騙原告蝦皮購物平台需使用金融認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7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沒有答辯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起訴書為據,主張因收到3份起訴書,均與詐騙集團相關,所以才會對3份起訴書的被告都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上開起訴狀有寫到被告有賣帳號給詐騙集團,所以認為有關聯云云。然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所載,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詐騙集團成員,其後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申辦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旋利用該LINE帳號向訴外人洪孟燦佯以假投資為由,進行詐騙。是上揭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起訴書並無被告就原告受騙而匯款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另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號起訴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起訴書,亦均無認定被告就原告受騙而匯款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49,988元、49,987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提供任何幫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