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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848號原 告 潔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錦麟訴訟代理人 施彤穎被 告 王俊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庭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玻璃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已受領系爭貨品用以安裝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建案,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3,847元,嗣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1日支付貨款5萬元、2萬3,000元(共計7萬3,000元),迄今尚積欠3萬0,847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銷貨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