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869號原 告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被 告 陳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簽訂服務契約及權益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聯誼排約服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並自110年8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2期付款,每期給付6,500元,被告於110年8月21日、110年9月11日各匯款6,500元予原告,且於110年9月20日、110年10月10日參加聯誼活動,之後不與原告聯繫,原告直到111年4月間再度與被告聯繫於同年月10日參加聯誼活動,被告卻爽約未到,迄今尚積欠服務費用6萬5,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58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用6萬5,000元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