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劉益丞
隆○○○○○○○○暖暖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小字第33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