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807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被 告 陳宇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至114年2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計1萬4,250元(計算式:2,375元×6期=1萬4,25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萬7,000元×1/5=1萬1,400元),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3萬8,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807號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愿鼎繹有限公司 奇遁 24 5萬7,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 8 3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