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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81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被 告 鄭國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31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3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而本件民國114年4月30日調解期日之通知書,業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係於調解期日前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被告雖以114年5月3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狀陳稱其因當日身體不適導致睡過頭未能如期到庭等語,並請求本院重新排定調解期日或另開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不能到庭之事由,復未釋明本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所請自難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9月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碰撞訴外人盧潔怡所有,由訴外人紀文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862元(其中塗裝費用為4,822元、工資費用為3,116元、零件費用為2萬7,924元),原告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維修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2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0-22頁、第7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40023711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2.播放時間:0

0:00:00-00:00:06畫面可見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停在店家「Panasonic大慶電器行」(下稱系爭店家)前之系爭路段之右側車道上。A車(按:即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之左側車道行經系爭店家前之際,適有一輛深色小客車(下稱C車)於系爭路段邊線外駛入左側車道,A車因而煞車靜止,並可見A車車身呈上下晃動。3.播放時間:00:00:06-00:00:36畫面可見A車煞停後,C車駛入左側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並至畫面前方轉彎盡頭處消失;同時,有另一輛銀灰色小客車駛入A車左側之系爭路段外側邊線處倒車後靜止。而畫面右側有一著白色襯衫之行人自B車後方行走進入B車駕駛座內後,B車向前行駛,畫面隨即結束。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mp4…勘驗內容:…2.播放時間:00:00:

14-00:00:20可見A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於行經店家「256韓式料理」時,畫面左側出現一黑色機車(下稱D車,即肇事車輛)自一銀灰色小客車後方由畫面左側(即駕駛視野之右方) 側車道變換至右側(即駕駛視野之左側)車道,且D車未減速而逕直撞上A車後方,並消失於畫面右側,畫面隨即結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車距。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揭勘驗結果及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訴外人黃正興、簡才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分別有「起始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屬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然被告及訴外人黃正興、簡才富乃本於各別偶然發生之侵權行為事實,造成訴外人盧潔怡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其等3人對訴外人盧潔怡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單獨請求被告對訴外人盧潔怡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5,862元(其中塗裝費用為4,8

22元、工資費用為3,116元、零件費用為2萬7,92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113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13年5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9日,已使用4月,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3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7,924元÷(5+1)≒4,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7,924元-4,654元) ×1/5×(0+4/12)≒1,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7,924元-1,551元=2萬6,373元】。從而,訴外人盧潔怡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塗裝費用4,822元、工資費用3,116元後,自係以3萬4,311元(計算式:4,822元+3,116元+2萬6,373元=3萬4,311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盧潔怡賠付3萬5,86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盧潔怡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萬4,311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又被告於114年5月3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435元(計算式:1,000元×3萬4,311元/3萬5,862元=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