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824號原 告 王彰麟被 告 吳致緯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而拋棄其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以不詳方式,故意破壞訴外人即原告岳母黃怜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述刑事判決誤載為原告本人所有)輪胎,致令系爭車輛之輪胎受損不堪使用。因系爭車輛實際上是由原告支配、使用,原告遂支出新臺幣(下同)4,725元以更換系爭車輛之輪胎。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明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6號竊盜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原告於警詢之陳述、系爭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73頁所附系爭刑事案件影卷資料)確認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宏冠輪胎五金行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既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更換系爭車輛輪胎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更換系爭車輛輪胎而實際僅支出4,725元一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前揭宏冠輪胎五金行統一發票之記載相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本件所受損害,於4,725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