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833號原 告 凃志銀被 告 劉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前車頭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系爭汽車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787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萬4,300元,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汽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