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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83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李朝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核發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564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清償,即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差別利率計付原告遲延利息。後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書狀敘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固泛以狀紙敘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