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94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被 告 蔡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暨執業登記證仍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高架(路燈95099)往中和路方向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彭丞樂所駕駛、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500元(含鈑金7,700元、烤漆1萬元、零件3萬2,8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00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日陽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三聯式)、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4002906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暨執業登記證仍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0,980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萬0,500元(含鈑金7
,700元、烤漆1萬元、零件3萬2,800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9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9月17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3年9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3,280元(計算式:3萬2,800元×1/10殘值=3,28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7,700元、烤漆1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0,980元(計算式:零件3,280元+鈑金7,700元+烤漆1萬元=2萬0,98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23元(2萬0,980元÷5萬0,500元×1,500元=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