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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951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被 告 蔡禮琦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天邑影業製作有限公司所有、林邑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0元(含鈑金2,900元、塗裝7,770元、零件1,32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8日20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天邑影業製作有限公司所有、林邑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事查案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頁13至29),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3629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頁35、37、41至47)。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地點卸貨後起駛,本應將其車輛後方之下貨車門關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倒退時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下貨車門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車身及照後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5),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2年5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1,990元,其中零件為1,32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等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4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2,900元、塗裝7,770元,共計11,115元【計算式:2,900元+7,770元+445元=11,115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1,115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1,990元之保險金,有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1,115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頁5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320×0.369=4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0-487=833第2年折舊值 833×0.369=3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3-307=526第3年折舊值 526×0.369×(5/12)=81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6-81=44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