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984號原 告 陳梗銘
歐陽政被 告 江宇婕
林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冠宇給付原告陳梗銘新臺幣9萬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林冠宇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陳梗銘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冠宇如以新臺幣9萬3,400元為原告陳梗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3,4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汽車買賣紛爭,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辦論期日變更以兩造間就後述汽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7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顯然具有共同性,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宇婕、林冠宇(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陳梗銘、歐陽政(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購買登記在陳梗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兩造並約定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為85萬元。嗣因江宇婕所辦理之汽車貸款僅能核貸74萬6,000元,尚欠10萬4,000元,被告遂與陳梗銘商議先由原告經營之佳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代墊上開價金,並承諾其等將自系爭汽車交車日起,按月返還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又被告前以江宇婕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作價1萬3,000元過戶予訴外人即陳梗銘之姊陳芓妍,以抵充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而系爭機車於江宇婕辦理過戶前,尚積欠交通罰鍰2,400元,係由原告代為繳納,仍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詎料,系爭汽車雖於112年12月29日過戶予江宇婕,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然被告迄今仍未依前揭約定清償債務,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合計9萬3,400元(計算式:85萬元-車貸74萬6,000元-系爭機車作價1萬3,000元+系爭機車交通罰鍰2,400元=9萬3,4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4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基本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汽
車之行車執照、陳梗銘寄發予江宇婕之基隆南榮路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遭退件之信封封面與回執、林冠宇與系爭汽車合影之照片、陳梗銘與林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71頁)。而細觀前揭對話紀錄,林冠宇曾於113年2月8日傳訊告知陳梗銘稱「梗銘抱歉 你的錢可能要麻煩讓我拖一下 我錢還沒要回來 我下禮拜先還你一點 抱歉」,陳梗銘則於翌日答復「好的」。其後,陳梗銘於113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傳訊詢問林冠宇「沒要處理的意思?」,林冠宇旋於同日11時47分許答稱「有要處理 我有在想辦法趕快給你現在也還沒辦法貸款還你遇到太多自己個人因素了 真的抱歉車現在賣也不夠處理有在想辦法了不是故意不回的」。陳梗銘嗣於113年6月21日傳訊林冠宇表示「差快10萬元也不是小數目 說要處理 到現在超過半年了 我沒拿到半毛錢 當初是給你方便 才讓你把車先牽走 你這樣搞我 也不對吧 有要處理 起碼給個方式」,林冠宇則答復「抱歉遇到一些事真的不是故意的」。而陳梗銘再於113年9月8日傳訊予林冠宇稱「1個月5,000-10,000先來吧 一直卡我10萬 我這樣沒辦法接受了」、「該給你的方便我都給了」;於113年9月25日傳訊予林冠宇詢問「目前什麼狀況?你有沒有要講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可知系爭汽車買賣價金餘款等交易事宜,均係由陳梗銘與林冠宇彼此相互商議,林冠宇並於前揭對話中自承積欠陳梗銘上開價金之事實。準此,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汽車之買賣係由陳梗銘接洽較多,歐陽政僅居於輔助之地位,且未能提出系爭契約之書面文件或其他事證供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民事陳報狀、第158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江宇婕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曾表明其確為系爭汽車之購買人,再考量車籍登記之目的僅促使監理機關得有效管理所轄車輛,車輛登記名義人與汽車所有人,不需完全一致,因此購買者將車輛登記予親屬或朋友名下,在社會上甚為常見,且目前尚無任何行政法規加以禁止,自不能以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於江宇婕名下,或該車輛之車貸係由江宇婕辦理之間接事實,逕行推論其亦為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之合意應係成立在陳梗銘與林冠宇之間,而非兩造全體之間。
㈢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係成立於陳梗銘與林冠宇之間,則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自僅能由陳梗銘請求林冠宇依約履行。又前揭買賣價金經結算後,林冠宇尚積欠9萬3,4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即佳晟公司董事陳慶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按:系爭汽車之車貸款項係匯入前揭帳戶之中)、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與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3-37頁、第41-43頁)為憑,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4年6月4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43050537號函檢送之系爭機車交通罰單資料、114年6月4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第1143049638號函檢送之系爭汽車歷年車籍異動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19-126頁),核與其等所述相符;兼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暨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陳梗銘此部分主張俱為真實。職此,陳梗銘請求林冠宇給付所積欠之系爭汽車買賣價金9萬3,4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梗銘請求林冠與給付之價金,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林冠宇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陳梗銘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林冠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1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7日發生送達林冠宇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5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乃成立在陳梗銘與林冠宇之間,是陳梗銘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冠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而由敗訴之林冠宇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此部分尚無供擔保之必要,原告聲明主張其等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誤會,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梗銘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歐陽政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