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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98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黃弘杰被 告 簡佳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處,因路邊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廖益興所駕駛之9698-A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並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66,941元(工資:24,292元、零件:42,649元),原告並因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並非要路邊停車,而係要轉入巷弄內停車,其轉入巷弄內時有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是撞擊到被告車輛左後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5日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

市○○區○○○路0號處,與訴外人廖益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6,941元(工資:24,292元、零件:42,64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A24丹鳳服務廠工作傳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4年4月1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05544號函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路邊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致使碰撞訴外人廖益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

第一當事人(即訴外人廖益興)稱其駕駛自小客9698-A6(即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時,車輛前行時發現第二當事人(即被告)之W9-1577自小貨(即被告車輛)正在往右路邊停車,以為對方待會將停入該大門,且對方並無打方向燈,因此持續直行不慎撞到第二當事人之W9-1577自小貨,導致第一當事人之車輛右側受損,實際車損如估價單,第二當事人之車輛目測無車損,實際車損如估價單。第二當事人表示當時正在停車,停到一半時便聽到撞擊聲。」等情,足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乙情,為訴外人廖益興向警員之陳述,原告雖稱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乙情,難認可採,且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未顯示方向燈,然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後車注意俾得提早預作準備,而訴外人廖益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到被告車輛正在往右路邊停車,訴外人廖益興既已得提早預作準備,自難逕以被告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而謂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廖益興既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片所示,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之前輪及右側後輪均已駛入道路標線外,顯已無法透過後視鏡等設備確認後方來車之動向,訴外人廖益興既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已注意到被告車輛之動向,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與被告車輛碰撞,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路邊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㈣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能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