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990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被 告 蘇于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長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287元(含工資14,986元、烤漆16,709元、零件21,592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1日23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長宗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鄭長宗之行車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頁15至35),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2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5617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頁41、43、49至54)。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本應謹慎緩慢為之,其卻疏未注意與路側停放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倒車時,其車尾即與系爭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燈及車殼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3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3),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53,287元,其中零件為21,592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59元(計算式:21592×1/10),加計烤漆16,709元、工資14,986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33,854元(計算式:2159+16709+14986)。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53,287元之保險金,有前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稽(頁25至35、73),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33,854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