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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919號原 告 羅志豪被 告 林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雇於訴外人游太平即吉祥撞球館(下逕稱吉祥撞球館),原告則為吉祥撞球館店長,因吉祥撞球館與被告間有勞資糾紛,被告即向基隆市政府檢舉吉祥撞球館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因而於114年1月9日代理吉祥撞球館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其中一項為「如已申述或檢舉者,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被告並未於調解成立後三日內撤回檢舉,致吉祥撞球館於114年2月5日遭基隆市政府裁罰2萬元,被告則係經原告聯絡,始於114年2月10日撤回檢舉,嗣吉祥撞球館向基隆市政府訴願未果,即向原告表示若未能妥善處理遭裁罰之事,應負擔該2萬元罰鍰並受停職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致原告所受之罰鍰2萬元、原告於公司之信譽受損精神損失6萬元,及為處理系爭調解、訴願所支出,以每次車馬費2千元計算之交通費用損失2萬元【計算式:2,000元×10趟=20,000元】,共計10萬元【計算式:罰鍰2萬元+精神損失6萬元+交通費用2萬元=1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不否認係於114年2月10日始撤回檢舉,惟吉祥撞球館以「一城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徵才,而被告檢舉對象為一城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調解前1至2個禮拜收到基隆市政府告知被告並非一城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因此誤以為檢舉已經被駁回;又被告嗣後雖再向基隆市政府檢舉吉祥撞球館,惟因系爭調解成立,被告始誤認檢舉已失其效力。

三、經查,被告前受雇於吉祥撞球館,原告則為吉祥撞球館店長,被告因與吉祥撞球館間勞資糾紛,向基隆市政府檢舉吉祥撞球館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因而於114年1月9日代理吉祥撞球館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其中一項為「如已申述或檢舉者,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惟被告並未於調解成立後三日內撤回檢舉;又吉祥撞球館於114年2月5日遭基隆市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2萬元,被告則係經原告聯絡,始於114年2月10日撤回檢舉,嗣吉祥撞提起訴願遭駁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書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以114年6月9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40028311號函所附基隆市政府受理勞工撤回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申請書、基隆市政府114年1月3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40000102號函、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函、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注意事項、基隆市政府裁處書、基隆市政府送達證明書、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基隆市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動檢查訪查談話紀錄表、基隆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致其受有罰鍰2萬元、精神損害6萬元及車馬費2萬元等損害云云,惟查,基隆市政府於接獲被告上開檢舉後,即於113年12月11日至吉祥撞球館進行勞動檢查,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1130265924號函通知吉祥撞球館依勞動檢查結果,吉祥撞球館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之事實,有前揭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調解成立時,吉祥撞球館業經基隆市政府認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基隆市政府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其裁處罰鍰之職務,不因原告是否「撤回檢舉」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方案撤回檢舉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已非有理。況查,基隆市政府裁罰之對象既為吉祥撞球館而非原告,則吉祥撞球館縱遭裁罰2萬元,亦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未撤回檢舉而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縱因此支出交通費用,亦為主張或防護權利所必要之成本,並非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而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無由轉嫁他人負擔,自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基隆市政府裁罰對象既為吉祥撞球館而非原告,則被告縱未於系爭調解成立3日內撤回檢舉,亦難謂係對原告之貶抑、侮辱行為,亦並不必然使原告名譽受損,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侵害。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有理,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