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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926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被 告 徐志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