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929號原 告 張齡方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被 告 劉名宇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聲明:「被告應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兩造地址應遮隱)1個月。」。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本件即不能適用小額程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而兩造復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本院亦認本件追加後仍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參諸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而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