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930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被 告 黃威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iphone手機1支;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1,336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分18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852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故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清償。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兼之被告明示其同意清償,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