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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930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追加 被告 廖淑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威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具狀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威智向其購買iphone手機1支,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威智給付價金本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復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4年5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連帶保證人廖淑珠為被告。然原告係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廖淑珠負清償之責,是其關此追加原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至7款」迥不相牟,兼之原告亦不能提出「被告同意其追加」之證明,則本件自難合致「准許追加之例外規定」,故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