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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原 告 陳韋麟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吳澔維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朋友介紹以景皓室內裝修工程公司

(下稱景皓公司)名義承攬被告位於基隆市○○路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之室內拆除、窗戶、木工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木工工程),其餘油漆、系統廚具、水電等工程則於系爭木工工程完成後接續由他人施作,與原告無涉。系爭木工工程於112年11月22日竣工,並經兩造會同驗收,惟被告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307,057元未付,而景皓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執原告之水電配置(示意)圖,辯稱原告未依圖示施作

,系爭木工工程有房門位置相對、被證一紅色原子筆圈起處有一個凸起的角落,室內牆未平行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⑴被告稱被證1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中之系爭水電配

置圖上存有門畫X之處門位置不符云云,實則於系爭木工工程進行時,被告已表示欲更改房門位置,畫X處即為被告想變更之處,而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於X處另行施作房門。

⑵原告承攬系爭木工工程時係好意提供水電配置圖供被告參考

水電配置位置,並非兩造約定應依水電配置圖施作系爭木工工程,此觀系爭房屋完成之裝潢與水電配置圖之圖示多有不同即明。實則系爭房屋內之未拆除磚牆乃梯形形狀,故原告只能以木工方式包覆該牆,倘如被告所辯應沿該磚牆最外沿施作木工隔間牆,反而將導致房間內隔間牆歪斜,故施作之室內牆(包含木門位置,下稱系爭室內牆)係以對齊地板磁磚線方式為之,以求房間外走道齊寬,並無任何違反工程慣例,且此亦與施作系爭木工工程之木工即證人林永承證述施工應以現場丈量為準相符。

⑶系爭室內牆之施作均由被告與證人林永承討論後施作,顯見

系爭室內牆之位置已經被告同意,亦可證系爭水電配置圖並非兩造施工之約定。

⑷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稱之系爭瑕疵,顯見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為採。縱令系爭木工工程存有被告所稱之系爭瑕疵,然該等瑕疵均屬肉眼可見,為何從未見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向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之修補權利,故被告所辯並非事實。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木工工程已業完工,此觀原告完成系爭木

工工程後再依序由他人於系爭房屋內進行油漆、木地板、系統廚具及水電等工程甚明。

⒊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會同被告於系爭房屋測量系爭室內牆面距離,其測量結果,系爭室內牆可視為牆面平行。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水電配置圖施作系爭木工工程,導致系爭室內牆牆面有歪斜,系爭木工工程存有系爭瑕疵,經被告告知原告後,原告仍未修繕,故系爭木工工程迄今尚未完工,被告僅得於原告依系爭水電配置圖施作系爭木工工程前,拒絕給付工程尾款307,057元。依系爭測量結果,系爭室內牆牆面仍有傾斜,且門的部分也有瑕疵,經被告請其他2間裝修公司以系爭室內牆依系爭水電配置圖施工,預估所需之費用各為119,280元、112,350元。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景皓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木工工程,尚餘尾款307,057元未給付,景皓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債權轉讓同意書、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土木工程存有系爭瑕疵而未完工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木工程未完工,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此與定作人驗收時,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得主張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此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分別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經查,依卷附系爭房屋屋內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21至127、151至157、209至201頁),系爭房屋屋內裝修之牆壁隔間、門、天花板、地板均已完成,而兩造約定之木工工程內容係拆除、窗戶、木工等工作,由形式觀察,該等工作業已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參以首開說明,應認系爭木工工程業已完工。是原告主張系爭木工工程已經完工等情,可以採認。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木工工程有「房門位置相對」、「被證一紅

色原子筆圈起處有一個凸起的角落」,「系爭室內牆未平行」之瑕疵(即系爭瑕疵)等情,經查:

⒈證人即木工林永承於本院證稱:於112年8至11月有到系爭房

屋作木工工作。被證三(本院卷第140頁)上兩側臥室門的圖示,門的方向有改。因為當時會對到門,所以有改。(誰說要改的?)當時有反映給設計師,有跟屋主確認過,我當下要安門時,屋主也有在現場,我有說還是會稍微對到門,屋主說沒有關係。上面門推開時要靠牆壁,依原設計圖會靠到柱子,下面的門推開時也要靠牆壁,所以才做這樣的修改。被證一(本院卷第119頁)上面臥室門有打叉及新畫位置,就是要修改的位置。(用紅色原子筆圈起來之位置,有一向上凸角,為何要如此施作?)因為右邊的門寬度是90公分,如果要走道兩側牆面要平行的話,平行於上面那道牆,施作下面那道牆時,左邊這堵牆就會凸一個角。(被證三左邊這道牆在圖面上沒有凸角,是否表示你施作下面這道牆與圖示不符?)因為要以現場丈量為主。(你這樣抓水平,是否有與設計師確認過?)有與設計師確認,設計師再跟屋主確認過。因為我做的當下屋主不在,所以我跟設計師即原告確認。(你剛才說你發現有凸角時,你有跟設計師反應,設計師有跟屋主確認,依據為何?)設計師有告訴我。是在施作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2頁)。

⒉依證人林永承前揭證言,可知被告主張「位置相對」之房門

,係依兩造確認修改後之位置施作,施作時被告也在現場,證人林永承有向被告說「還是會稍微對到門」,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從而,被告主張該兩扇房門位置相對等情,難認構成瑕疵。

⒊被告主張被證一紅色原子筆圈起處有一凸角等情,固為原告

所未否認,且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該凸角牆壁如此施作之原因,依證人林永承之證述,係因被證一圖面右側房門門寬度是90公分,如果要走道兩側牆面(系爭室內牆)要平行的話,平行於上面那道牆,施作下面那道牆時,左邊這堵牆就會凸一個角等情。可知此一施工方式,雖與被證一之圖面不符,惟係因應現場丈量結果,為使走道牆壁平行而為。且觀之被證一之圖面,僅為房屋之平面、隔間、門、冷氣位置,並無尺寸,尚難認為係詳細之施工圖面,況依證人林永承之證言可知,現場施作時,尚須以現場丈量為準,是以,原告主張該圖面僅為提供被告參考之水電配置圖,而非兩造約定之施工圖,可以採認。況參以該凸角牆面之照片(本院卷第121頁),該牆面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屋內之使用。從而,被告主張該凸角未按圖施作而屬瑕疵云云,亦難採認。

⒋被告復主張走道牆壁不平行等情,惟經原告以測距儀,取3個

位置,上、下方測量結果,分別為A點上方104.5公分、下方

103.9公分;B點上方104.2公分、下方104.2公分,C點上方1

04.1公分、下方104.1公分,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測量結果)及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34頁),考量木工施作難免產生合理誤差,亦難認走道牆壁有被告所指「不平行」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木工工程未完工,及存有系爭瑕疵等情,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木工工程業已完工,可以採認。是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0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