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建簡字第5號原 告 張恩善被 告 江枝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35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33萬4,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裕利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裝潢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而被告再將系爭統包工程有關水電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萬4,358元。嗣原告已於113年5月30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詎被告僅陸續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51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尚欠餘款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357元。
二、被告答辯:伊與裕利公司及原告就系爭統包工程或系爭水電工程均未訂立書面契約,而裕利公司係授權伊轉包他人施作系爭統包工程,伊僅為上開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又本件相關廠商開立之報價單與發票均係直接交付裕利公司,且裕利公司給付伊之工程款不足,因此伊無力再支付相關廠商工程款,而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存有瑕疵,追加品項亦未及時告知裕利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水電工程之統一發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水電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55-69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前揭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下逕稱系爭承攬法律關係)究竟成立於何人之間?原告是否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金額若干?茲審酌如次:
㈠系爭承攬法律關係乃成立於兩造之間: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承攬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其生效亦無需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至於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2272號、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未就系爭水電工程簽立書面契約
云云。惟承攬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須雙方就「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契約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是被告尚不得徒以兩造未就系爭水電工程訂立書面契約為由,恣意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法律關係。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暨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9-97頁),可知該工程報價單係113年3月17日作成,該工程之定作人為「裕利電機盧先生台照」,右上方記載之承攬人則為「江枝炎室內空間設計」,被告並將系爭統包工程之標的區分為木作、油漆、泥作、空調、水電、設計圖費等大項目,再依前揭工程之具體施工內容向裕利公司報價,復於113年5月26日新增木作、油漆、「扶手、欄杆、踏板」、玻璃紙帷幕窗簾、燈具器具、水電等工程項目。參以被告曾於113年2月25日13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小施(按:此為原告之綽號,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開個報價單有那麼困難嗎?真的會讓客戶覺得不專業呢……到時候請不到款項你別怪我喔!」等訊息,原告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傳送檔案名稱為「楊梅廠房.xlsx」之excel檔案予被告。而兩造發生本件工程款給付紛爭後,原告曾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這本來就是你當統包的責任,不能混為一談…現在我是遇到了,沒辦法在(按:「再」字之誤繕)這樣讓你拖」,被告則答覆:「…我盡快處理,我如果真的沒辦法再請您們找業主好了」;被告並於前揭各工項之承攬廠商均開立發票後,將其內容匯整成表,其上記載「阿文裝潢發票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表)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5頁),顯見被告於本件履約過程中從未否認其為系爭統包工程之承攬人,益徵被告實因裕利公司要求被告同時完成系爭廠房前揭各工程項目之設計與施工,遂轉而要求原告及其他廠商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之個別項目,並依各廠商承諾之報價內容確認報酬數額。職故,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既已約定原告應完成前揭報價單所載工作,且被告自始未否認其應向裕利公司請款後給付報酬予原告之責任,足認原告為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則為定作人,因此系爭承攬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又爭執其僅為系爭統包工程之監工人員,且其並未經
手各廠商開立予裕利公司之報價單、發票,因此不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惟有關被告陳稱其並未經手報價單乙節,顯與上情不符,所辯已難遽信。又原告於完工後委由訴外人勝華水電有限公司開立之系爭水電工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欄位固直接記載為裕利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然統一發票僅為稅務機關計算營業稅額之依據,自無從直接據以證明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況且,倘系爭統包工程之各工項承攬契約果係分別成立在裕利公司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廠商之間,被告僅負責居間協助轉包並監督系爭統包工程之進行,其殆無大費周章代替裕利公司撥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向原告溝通系爭統包工程之請款事宜、請求原告諒解本件工程款需延後撥付,甚且向原告提議由被告另行招攬工程,以資填補原告因遲未受領系爭水電工程款項所受損失之理(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37頁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由是足認被告辯稱其僅為系爭統包工程之監工人員,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明顯違背常理,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金額33萬4,357元:
⒈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此與定作人驗收時,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得主張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此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分別規定可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再者,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承攬法律關係乃成立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又
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工,並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水電工程已完工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有瑕疵,裕利公司要求減價云云。惟系爭水電工程既已完成,依上所述,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責,尚不得以原告工作內容有瑕疵為由,拒絕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
⒊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自屬正當。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款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為84萬4,358元(實際金額為84萬4,3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61頁報價單),核與前揭被告記述之系爭明細表金額完全一致,自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水電工程款確為84萬4,358元。又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系爭水電工程款51萬元,為原告所自陳,並與前揭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溝通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萬4,358元(計算式:84萬4,358元-51萬元=33萬4,358元),原告扣除進位之尾數後請求被告給付33萬4,357元,自無不可。
㈢綜據上開各節,被告所為抗辯,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3萬4,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系爭水電工程,原告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