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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建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建小字第2號原 告 許長青訴訟代理人 李建順被 告 童建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7,900元及遲延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惟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其顯非上開工程之承攬人,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此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調解期日更正本件適切之原因事實如後所述,並變更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其溢領之承攬報酬,暨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68頁調解筆錄、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更正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訴之減縮,更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4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所之衛浴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款為5萬3,400元,原告均已如數給付。詎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浴室石子地未予鋪平即直接塗膠之重大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重新施作系爭工程以修補瑕疵後,被告迄未置理,經原告估算後,認系爭工程之成品收尾部分未完成,僅有2萬3,400元之價值。為此,原告乃以本院114年10月1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方式,而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3萬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53,400元,嗣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出現前揭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被告迄未置理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給付金額之計算表、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暨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俱屬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傳訊向被告表示「…尾款也全部都收走了還隨意增加工程款,工作也沒做好,我是業主要求重做也是合情合理」、「我一而再再而三拿錢給你,那是看在我爸面子上,不然哪有人做工程可以這樣收錢的…」,被告則答覆「我請你們驗收了嗎 誰說要我打掉自己要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被告施作之衛浴防水工程顯有塗膠不均、地面所用碎石分佈凹凸不平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27頁),與一般施工完成之浴室地板外觀明顯有別,足認系爭工程尚未達完工之程度,且被告已拒絕依原告之請求進行施工。依上說明,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以系爭筆錄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方式,要屬有據。

㈢按小額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曾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5萬3,400元,已如前述,因系爭工程雖未達全部完工之程度,然被告仍已完成部分工進,僅未將地板收尾部分處理妥善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而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價值,倘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所需鑑定時間甚長,費用亦將逾原告請求之金額甚多,可認有顯不相當之情事,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達可供人直接使用該浴廁之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可估定有2萬3,400元價值,因此被告溢領工程款為3萬元(計算式:5萬3,400元-2萬3,400元=3萬元)等節,尚屬可採。準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系爭筆錄之送達予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證書),被告自無保有該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洵為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始負不履行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證書;系爭筆錄係與起訴狀繕本同時合法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雅惠、李雅蘭、李建順,亦核無必要,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