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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消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消小字第2號原 告 康芷綾被 告 蘇祤䛥即異彩界整體美學概念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美甲凝膠全科班(下稱系爭課程),課程費用原為4萬8,800元,原告採分期付款方式,已給付24期、每期2,318元共計5萬5,623元,另有贈送材料組供原告使用。兩造約定系爭課程內容為正式上課5堂課,每次3小時,並預定上課時間為112年11月23日、28日、29日、30日及112年12月1日,實際上課時間為112年11月23日、28日及29日,至於112年11月30日及112年12月1日因原告私人因素無法前往上課,後續因上課時間無法配合及課程內容不符合期待,故類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民事準備及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所受領剩餘課程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按系爭課程價格4萬8,800元扣除已上課之費用後,被告受有1萬9,520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20元,及自民事準備及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已於112年11月23日、28日、29日、30日完成每堂課3小時之正式課程,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是取消另外口頭預約之112年12月1日臉部保養課程,僅剩餘1次正式課程因原告取消而未上課,因原告多次臨時更改上課時間導致排課困難,故改由告主動預約,但原告未再與被告聯絡上課時間。被告所設計之系爭課程為完整之全科班,內容包含正式課、複習課、線上輔導及模特兒協助等內容,並非單堂計價,且除正式上課外,原告另享有到班複習、被告線上指導等服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原價4萬8,800元之系爭課程,約定分期總額費用為5萬5,623元,原告已經繳清,兩造約定共5堂正式課程,並已於112年11月23日、28日、29日完成3堂正式課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契約終止後未上課之學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購買系爭課程,並繳清費用5萬5,6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原告委託被告提供美甲教學服務,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經原告以民事準備及縮減聲明狀送達被告即114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81頁)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課程契約於114年10月9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課程已於112年11月23日、28日、29日完成3堂正式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112年11月30日是否有正式上課,參酌兩造於LINE之對話紀錄,審酌兩造已於112年11月17日約定正式上課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28日、29日、30日下午6點上課,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1點30分時向被告表示「完了我剛睡起來 我作業怕做不完」、下午02:40分、41分時表示「我在跟家人吃飯還沒有做 我盡量趕」,隨後僅於下午10:05時表示「我明天兩點要先取消」(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6時上課以前向被告表示取消上課,被告亦未詢問原告是否前來上課等情形,既無關於是否取消上課之記載或討論,應可認定原告應有於112年11月30日前往被告處所正式上課。原告固主張當日與家人吃飯無法前往上課云云,惟原告係於下午2點40分向被告表示正與家人吃飯,距離下午6點上課仍有相當期間,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112年11月23日、28日、29日、30日之正式課程,僅餘1堂正式課程未完成,應堪採信。

㈢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於當事人已約定報酬之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終止,受任人得請求之報酬,當先確認其應處理之委任事務範圍及原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再綜合已處理事務之繁簡難易、進行階段、影響程度、所需勞時費用、與尚未處理部分之質量比例,及該契約本旨、事務性質等相關情事,並衡酌誠信原則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未就系爭課程簽訂書面契約,費用及課程係如廣告內容(本院卷第15頁),並未約定課程完成期限及退費方式,然自原告購買系爭課程後,已受領被告提供之材料套組,並已經完成4堂正式課程及6小時複習課程,且至113年12月5日止,原告多次將練習照片傳送予被告提供意見,被告就原告作品所給予之評價客觀上並非空泛敷衍,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更於113年12月6日安排於同年月11日複習課程,及於113年12月12日聯絡原告於同年月17、18日其中一天安排上課(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原告亦自承是因為上課時間無法配合及課程內容不符期待,打算取消系爭課程契約故未再預約上課時間等語(本院卷226頁),足認系爭課程未能完成,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系爭課程契約固得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然系爭課程未能完成之原因既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本院考量被告準備專業工具交由學員使用,另有安排復習課程、學員互助訓練(本院卷第91頁)及所提供線上教學服務時間非短等情,依前揭說明,斟酌系爭課程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並按被告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報酬應以1堂正式課程之5分之1即1,952元為適當(計算式:4萬8,800元÷5÷5=1,9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1,952元,及自民事準備及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2元(計算式:1,952元÷3萬2,000元×1,500元=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