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消小字第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王聖梅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依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提起本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應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訟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其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6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被告則於114年10月14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收狀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分公司,為實際履行後述契約之業務機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從而,原告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顯屬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具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被告已自行繳還後述MOD服務設備,原告遂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3,406元(見本院卷第25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不再請求相關拆機費用。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租用原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市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電信設備,目前仍積欠自113年11月起114年4月止之電信費(下稱系爭電信費)合計3,406元未繳,依兩造間簽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性契約書(內含電路出租業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契約、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及行動寬頻租用契約(下稱系爭手機契約,業經被告於114年3月4日辦理號碼攜出而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作為使用上開電信服務之對價。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電信契約及系爭手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係多年前向中華電信申辦MOD服務,使用時間近10年。詎料,伊於113年10月申請移機服務時方自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處得知,伊不需同時申辦市話亦可使用前開MOD服務。倘若中華電信於伊締約時告知上情,伊便不會申辦系爭市話門號,而伊後續已多次向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明不再使用系爭市話門號,均經其等答覆需有市話方可使用MOD服務,是以伊本無申辦系爭市話門號必要,已平白無故支付多年系爭市話門號之電信費,且伊是因為系爭手機門號有約定使用年限,倘若提前解約要付違約金,方未提前終止系爭手機契約。又系爭電信契約伊是臨櫃簽名,沒有細看,亦未留存影本,且中華電信提供之提供MOD服務及市話、手機通訊等電信服務品質不佳,伊有2隻中華電信門號,其中1隻在其住所收不到訊號,中華電信因此提供手機轉接市話服務,中華電信才表示伊一定要有市話,方可提供「雙號同振服務」(按:即指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為主號,並另指定該公司行動電話或市話為副號。當他人撥叫主號時,主號及副號均會一起振鈴,消費者可選擇主號或副號接起電話之服務),此項服務應屬免費。基於上述各節,原告再請求伊給付系爭電信費,實屬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定系爭電信契約,原告依約提供被
告系爭市話門號及系爭手機門號服務,惟被告迄未繳納系爭電信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繳費證明單、於107年11月12日申辦系爭電信契約之申請書、於114年3月3日終止系爭手機契約之申請書、於104年9月17日申辦系爭電信契約之申請書、欠費明細、繳費通知、優惠歷史查詢作業、客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89-113頁、第115-130頁、第157-172頁、第215-231頁、第263-296頁),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其確有實際使用上開電信服務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其有給付系爭電信費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執前開事由拒絕給付系爭電信費,有無理由?茲審酌如後。
㈡被告雖爭執:倘中華電信於締約時事先告知其無須綁定系爭
市話門號亦可使用MOD服務,其就不會申辦系爭市話門號,且其於簽約時未有時間仔細閱讀契約文件,亦未將該等文件攜回云云。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契約之文義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17日申辦系爭電信契約及107年11月12日辦理續約之際,其簽名文件標題均為「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且104年9月17日申請書所附系爭電信契約已讓被告攜回審閱5日,並經被告本人簽名確認,其上並未載有強制申請人申辦中華電信市話服務之約款;107年11月12日申請書更明載服務種類為「ADSL不附掛市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9-160頁、第163頁),可見被告實有合理期間閱覽系爭電信契約相關文件以決定是否與中華電信締約,無其所稱未能仔細閱覽上開文件之情事,因前揭契約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契約乃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當事人於締約後自應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不得嗣後以其思慮不周或未執有契約文件為由,任意推翻契約原定約款。
⒉況且,上開契約文義已足彰顯系爭電信契約所提供之市話服
務與MOD服務彼此相互獨立,並無被告所稱「MOD服務需綁定市話」之約定,至為明確。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MOD為一網路平台,需要透過網路才有辦法使用,客戶若不申請網路,原告會提供一條寬頻電路,但該電路無法上網,當時被告申請即為網路加MOD功能。MOD從頭到尾皆不需要綁定市話,無論有無申請網路服務皆是如此,是被告自行申請市話服務,差別在於若客戶已有市話服務,就不需要重新拉網路線,因為可以直接走室內電話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前開104年9月17日申請書「HiNet服務」項下記載「ADSL係指在本公司既有市內電話線上加裝設備,以ADSL技術作為固網IP網路之揭取電路,透過彙集網路提供客戶連接網際網路或可管理式IP服務(Managed IP Service)」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使用中華電話之MOD服務並非以申辦該公司市話服務為前提,益徵被告實係將消費者使用中華電信MOD等網路服務「必須要有固定線路,倘已有中華電信市話服務,即無須再另行設置網路線」之前提,錯認為「消費者必須申辦中華電信市話服務才能使用該公司之MOD服務」,所辯要屬誤會,自無足取。
㈢被告又爭執:其曾向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明不再繼續使用系
爭市話門號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明確向中華電信表示撤銷或終止系爭市話門號服務契約之表示。況參諸原告所提前開繳費證明及被告申請移機之相關對話紀錄、工作聯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96頁、第219-231頁),可知被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市話門號之意願。被告雖稱原告係倒果為因,其既然已有給付月租費,何以不能使用上開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此反足證明被告亦自承給付電信費乃使用實際使用上開電信服務之對價,所辯要無可取。
㈣被告復爭執:中華電信所提供MOD服務及市話、手機通訊等電
信服務品質不佳,且其是因為無法收訊而使用「雙號同振服務」,該服務應屬免費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上情,陳稱:被告最後1次反映訊號不好是於111年9月,所以原告再展延一年的雙號共振免費服務,期間是到112年9月6日,因被告之後未再反映,所以自112年11月份原告才開始收取「雙號同振服務」費用,因行動電話為移動裝置,故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仍在同一地點使用,所以必須待被告告知原告,始得讓被告繼續免費使用上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電信服務品質確有瑕疵之事實,及提出其自112年11月後仍得免費使用「雙號同振服務」之依據,所辯仍無可取。
㈤被告另抗辯:其是因為系爭手機門號有約定使用年限,倘若
提前解約要付違約金,方未提前終止系爭手機契約。然被告既本諸自由意志選擇持續使用系爭手機門號,而不終止系爭手機契約,其應依約繳納因使用系爭手機門號產生之費用,自屬當然,被告執前詞欲規避給付前開費用之責,洵屬無稽。
㈥據上,被告各節所辯,均非可採,是兩造間既成立系爭電信
契約及系爭手機契約,且經原告依約提供被告前揭電信服務,是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3,40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系爭電信費未予清償,是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系爭電信費而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向其收取電信費及違約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且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予被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7萬0,680元本息。經核本件本反訴之法律關係與基礎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未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是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手機門號之月租費1萬2,35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言詞辯論筆錄),嗣因反訴原告之主張及陳述未臻明確,本院遂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反訴原告並囑其確認本件請求項目為:系爭市話門號月租費1萬2,445元、系爭手機門號違約金3,000元、懲罰性賠償金5萬5,235元,合計7萬0,680元,且反訴原告未再陳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手機門號之月租費。反訴原告並據以擴張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變更,屬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糾紛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係多年前在臺北市申辦系爭市話門號,嗣於103年年間遷居至基隆市後,系爭市話門號服務屢次出現外線撥打市話無法接通、傳真機無法傳真文件等問題,系爭手機門號服務收訊亦不佳,MOD服務亦不穩定,經反訴原告反映向中華電信多次反映皆未改善,反訴原告遂於105年間向其他網路業者申辦網路服務,網路使用品質始得改善。又中華電信於反訴原告訂立系爭電信契約時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未提供契約文件予反訴原告收執,且未向其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另有部分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其契約條款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等契約無效之情形。又反訴被告所提供之MOD服務既無強制綁定市話服務,導致反訴原告平白無故繳納十餘年之電信費,且反訴原告係因中華電信服務品質不佳,無意再與其有業務往來,而提前終止系爭手機契約,方因此必須給付反訴被告違約金。為此,反訴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反訴原告先前給付之系爭市話門號電信費1萬2,445元、系爭手機門號違約金3,000元。而中華電信提供之電信服務既有上開瑕疵,且未提供完善售後服務,卻向反訴原告施壓索要系爭電信費,反訴原告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5,235元,合計金額為7萬0,680元。基於上述,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原告係基於其本意而租用中華電信提供之電信服務,倘若反訴原告有告知電信服務之瑕疵,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均會提供協助。又反訴原告因終止系爭手機門號服務所給付之違約金僅止587元,且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之系爭市話門號電信費1萬2,445元、系爭手機門號違約金3,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反訴被告係本於系爭電信契約中之電路出租業務契約而收取系爭市話門號電信費,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中華電信表示終止或撤銷系爭電信契約之意思表示(參甲、三、㈢所述),是反訴原告依約給付前開電信費系爭市話門號電信費1萬2,445元,乃依系爭電信契約之本旨清償其所負債務。又反訴原告因提前終止系爭手機契約,所給付之違約金僅有587元(即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見本院卷第128頁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且此為反訴被告依系爭手機契約第38條規定向反訴原告收取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0頁),亦屬反訴原告應履行之契約上義務,均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此外,反訴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其給付系爭市話門號電信費何以構成不當得利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予以返還,要屬無據。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5,235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倘欲依前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必以消費者係依消保法規定提起消費訴訟,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因其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始足當之。然查,本件反訴原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市話門號電信費1萬2,445元、系爭手機門號違約金3,000元,並非依消保法規定為主張。至於反訴原告雖於書狀中陳明其乃依消保法第12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第13條(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提供契約書)、第1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規定對反訴被告主張權利,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契約關係有何違反上開消保法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其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消保法前揭規定之情形,已乏憑據,不足採信。況且,反訴原告亦未具體證明反訴被告究竟有何故意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自與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不合,是反訴原告徒執前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萬5,235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市話門號電信費1萬2,445元、系爭手機門號違約金3,000元、懲罰性賠償金5萬5,235元,合計7萬0,680元及遲延利息,均欠缺法律上之適切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本訴及反訴之判斷,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本訴部分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未再向被告請求給付MOD服務之拆機費用,是被告聲請調取中華電信臺北市長春路直營門市之監視畫面,以確認其確有返還上開拆機設備,即無必要。至於反訴部分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收取電信費或違約金,依約均屬有據,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自無再依反訴原告之聲請,調取其自103年起至114年3月止之繳費通知單必要,附此敘明。
丁、本件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本件反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戊、本件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