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金寬訴訟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之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發文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113年4月26日新北平秘字第1132984828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鄰○○○區○○里○○路000號之1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處(台電電桿編號:B9946FD92),因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存有未設置路側護欄、未劃設道路邊緣白線、未設置右轉彎警告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掉落系爭道路側邊崩塌之坑洞,而沿懸崖連人帶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宮」之屋頂上(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傷痛需整復治療,並嚴重受驚、經常惡夢,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腰椎傷痛,需支出推拿整骨理療費用共計2,000元(原證5,原審卷第67頁)。
⒉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5,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掉落「仙洞宮」屋頂,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長期配合維修保養之東正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所配合板金維修及烤漆之「明翰汽車 阿標工作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見原證12,原審卷第187-189頁),再由東正公司評估修復所需費用,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見原證2,原審卷第31頁)。
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30萬元:
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估價之維修費用需33萬0,200元(原證3,原審卷第33-41頁),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價30萬元(依「權威車訊」第435期所示同款、同年份車價,見原證3、3-1,原審卷第43、225頁),因此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報廢,因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30萬元。又上訴人已取得報廢獎金1萬8,000元。
⒋交通費用1萬1,200元:
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毀損之日(112年12月21日)起,至上訴人購買新車前1日(即113年1月18日,見上證3,本院卷第96頁)止,上訴人自臺北市住處至其所任職之桃園市公司地,共支出1萬1,200元之捷運、計程車等交通費用(計算式:
概估每日400元×28日=1萬1,200元,原證4,原審卷第45-65頁)。
⒌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頸椎受傷疼痛仍未痊癒,而繼續物理治療中,且受難之恐怖陰影揮之不去,已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況被上訴人尚有因路燈疏於維護,造成其他遊客受有傷害,而經另案判賠20萬至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⒈系爭道路之右側原係草地與樹木,惟突然出現坑洞及懸崖,
顯具有實際危險性,自應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路側護欄規定(下稱系爭路側護欄規範)後段設置護欄。被上訴人於該路段前方數百公尺處設置路側護欄及反光導標,反而未於較危險之系爭道路(該處懸崖高度至少超過3層樓)設置路側護欄及右轉彎警告標誌,致用路人有掉落之危險,顯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⒉又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劃設道路邊緣白線;惟依原證1現場照片(拍攝日期112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21頁)、被證5現場照片(拍攝日期113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199頁)、原證9行車紀錄器影像、原證10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7月6日)所示,系爭道路邊緣並無邊緣白線;且被上訴人甚於113年7月7日後,為避免法院履勘現場,竟將原未劃設白色實線之系爭道路,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並劃設道路邊緣白色實線(見上證2,本院卷第29、31頁),用以滅證、破壞現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未劃設道路邊緣白色實線之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時,並不知悉且未能看
見路側有坑洞及懸崖,行車紀錄器之架設位置與上訴人駕駛位置之視角並不相同,不應單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路側有坑洞及懸崖,逕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仍得清楚看見系爭道路右方有一坑洞,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設置護欄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駕車不當所致:⒈系爭道路為106市道支線,自交叉路口至系爭道路末端約莫60
0公尺,按系爭路側護欄規範規定,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路側護欄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而系爭道路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依上開規範,路側護欄並非必要設施。
⒉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現場狀況如原證1現場照
片所示;惟系爭道路雖為山區道路,然其路寬足供車輛通行,且由上訴人所提原證9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以看出,上訴人所掉落之坑洞,實係存在於系爭道路「外側」(指靠山崖側),並不在道路範圍內;且依交通部100年4月26日交路字第1000027622號函釋,可知路面邊線並非完全必要劃設,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所得認定,故系爭道路為106市道支線乃村里次要聯絡道路,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使用狀況判斷,無另劃設道路邊緣白線之需。
⒊至原證10影像檔案之拍攝時間為113年7月6日,並非事故當時
所拍攝,且原證10影像中尚可見系爭道路左側(指靠山壁側)之白色實線,左側更有山壁擋土牆沿路修築可為辨識,路幅亦未變更,上訴人行經該處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當知悉道路走勢並沿路而行。復依原證9行車紀錄器影像,該坑洞明顯係位於系爭道路右側(指靠山崖側)之道路範圍外,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山區路段,本當提高警覺、注意慢行,然上訴人駛出路面邊線之外。復依中央氣象署五分山觀測站之氣象資料,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平均風速為每秒9.1公尺,蒲福風級平均風級為5級,僅為清風強度,時降水量為1.5毫米,幾乎無雨,上訴人仍駕車衝出路外,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車不當所致。是倘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自不會駛出路外,故不論路面邊線外之地貌如何、是否設置路側護欄皆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執此論斷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況上訴人於請求國家賠償、起訴時均係主張系爭道路之土質鬆軟、坍塌等情,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線之外,並非係因道路邊線不明所致,上訴人係於起訴後方主張系爭道路之邊線欠缺,可證系爭道路縱有邊線欠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公
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標誌設置之基本要求為需要性、醒目性、易讀性及一致性,禁制與警告標誌應謹慎使用。系爭道路本依山蜿蜒而建,且非屬急轉彎處,故無增加右轉彎警告標誌之需求。上訴人行駛方向左側為山壁擋土牆,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觀察路況,可以清楚看到道路彎曲方向,而無需設置轉彎之警告標誌。
⒌本件事故係上訴人掉落於道路「範圍外」之坑洞所致,系爭
道路「範圍內」當時並無坑洞,嗣後於113年5、6月間,系爭道路因強降雨沖刷而致路面有坑洞,經路巡廠商於113年6月間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遂併同其他路段派工施作,於113年8月9日鋪設柏油及劃設白線,此屬管理機關之正常養護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稱作賊心虛等情。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抗辯如下:⒈醫療費用: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傷勢證明,且上訴人進行傳統
整復推拿之原因不明,傳統整復推拿亦非醫療院所,是此部分請求欠缺必要性。
⒉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不爭執拖吊收據之形式真正性,但觀
諸原證2、原證3所記載之拖吊地址並不相符,上訴人應就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①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然當下並未報警,反
逕將系爭車輛拖吊報廢,遲至112年12月25日始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通報,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鑑定困難,更難證明本件事故與系爭車輛車況之關聯性。
②不爭執原證3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性,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車
輛受損、拆裝及進場車況等相關照片為證,因此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究竟為何,故爭執上訴人所稱之估價維修金額。此外,上訴人未證明何需請求全車重置費用,而非請求修繕並折舊零件之費用。
③又上訴人提出之中古車行估價雜誌及二手車交易網路刊登資
料僅能做為參考用,中古市場行情或刊登價格因個案而有不同,與實際成交價格有相當落差。此外,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報廢曾領取獎勵金1萬8,000元。
⒋交通費用:
①原審卷第63頁第1、2張收據,記載日期為112年1月12日,與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原審卷第63頁第3張收據、第65頁第2張收據,均無司機簽名,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性。
②上訴人所提單據均係由同一名計程車司機連續開立共27張,
上訴人多日上下班皆由同一名司機來回接送,顯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數額亦與收據金額不符,此部分請求不應允許。
③又上訴人以發生本件事故時至購買新車為請求期間,然以不
確定之買新車時點做為請求之期間,顯不合理,亦欠缺必要性。
⒌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其傷勢之證明,是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掉落系爭道路外側
崩塌之坑洞,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當庭勘驗原證9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系爭車輛駕駛於天氣小雨之彎路(即系爭道路)上,影像時間8:38:35時可以看見系爭道路右方有一黑色坑洞,系爭車輛繼續直行,於8:38:36即掉入該坑洞(見本院11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頁);本院復於同日當庭勘驗原證10影像檔案(上訴人於113年7月6日拍攝之系爭道路現場狀況),結果略以:系爭道路之右側於影片開始時,劃有白線,拍攝者沿路向前至播放時間00:00:17時,系爭道路之右側看不到白線;拍攝者再繼續往前至播放時間00:00:24時,系爭道路右方有一坑洞(見本院11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頁)。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現場照片(拍攝日期112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5現場照片(拍攝日期113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199頁)所示,系爭道路於坑洞前之右側路面均未見邊緣白線,則考量道路邊緣線之設置目的即在界定車道範圍並引導車輛行駛,而依前述系爭道路路面狀況可知,倘一般駕駛人於陰、雨天或夜間等光線非充足之時刻駛入上開路段,實難即刻辨識道路範圍內之路面與道路外側之土坡,應認系爭道路於該路段確有劃設道路邊緣線以維護用路安全之需要。從而,系爭道路於上開路段未劃設道路邊緣白線,被上訴人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即有欠缺,且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爭道路右外側出現坑洞後繼續直行,未即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方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兩造上開疏失均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系爭道路無需劃設道路邊緣線,且
縱有邊線欠缺,亦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道路於該路段確有劃設道路邊緣線,以供用路人區辨道路範圍並維護用路安全之需,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道路既因上開缺失而具相當危險性,於客觀通常情形下即可能發生駛出道路範圍之意外事故,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事故與系爭道路邊線欠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自身行為固亦屬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惟此係是否減輕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詳見後述與有過失部分),仍不影響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道路尚有未設置路側護欄及右轉彎警告標
誌等缺失;惟依系爭路側護欄規範規定,「路側護欄」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主要考量對象,而系爭道路之速限未超過80公里,卷內復無其他系爭道路確應設置路側護欄或右轉彎警告標誌之具體規範,尚難率認被上訴人有何未設置路側護欄及右轉彎警告標誌之欠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腰椎傷痛,需支出推拿整骨理療費用2,000元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固提出安盛堂企業社收據(原證5,見原審卷第67頁)為證,然上開收據僅記載「傳統整復推拿」等語,實難執此遽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傷痛之傷害;復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透過整復的方式來療傷,沒有辦法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前開「傳統整復推拿」開支與本件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上載:「平溪五分寮山谷到汐止福德一路 吊轎車」,原證2,見原審卷第31頁),則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掉落「仙洞宮」屋頂,自有拖吊至維修場之必要,且上開請款單所載起訖地點亦與系爭車輛掉落位置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翰汽車 阿標工作坊」地址大致相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請款單所載地址與原證3東正公司車輛委
修單所載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符等語,惟上訴人已說明其係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東正公司所長期配合之「明翰汽車 阿標工作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且自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平溪區)拖吊至「明翰汽車 阿標工作坊」(新北市汐止區)之距離,顯較拖吊至東正公司(臺北市大安區)更近,堪信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及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之維
修費用(33萬0,200元)已高於市價,遂予報廢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東正公司車輛委修單、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等件為證(原證3、8-1,見原審卷第33-41、191、207、259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行情車價,業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13年7月13日函鑑價為26萬元(見原審卷第205頁),且上訴人因報廢系爭車輛已領取報廢價金1萬8,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7頁),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應為24萬2,000元(計算式:26萬元-1萬8,000元=24萬2,000元),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雖提出「權威車訊」第435期(112年11月出版)、二
手車交易網路刊登資料(見原審卷第225-229頁),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應為30萬元等語,惟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車輛交易行情之專業單位,且為兩造於原審合意選定之鑑價單位,故該公會具專業素養及經驗之鑑價委員,參酌本件客觀卷證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112年12月)時之正常行情車價所作成之鑑價結果(26萬元),應屬公允,自難單執部分二手車網站售價廣告或112年11月之期刊資料,逕認前述鑑價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值逾26萬元之部分,委難足採。
㈤、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購買新車前(即113年1月18日),共支出1萬1,200元之交通費用乙節,固據提出乘車收據為證(原證4,見原審卷第45-65頁),然上開收據業經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性,且其中存有記載日期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見原審卷第63頁第1、2張收據)、大量收據由同一位計程車駕駛連續開立(見原審卷第45-63頁共27張收據)、部分收據無司機簽名等瑕疵,實無從確認該等收據之真正性,自難採為本件之證據基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所稱「購買新車前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是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要難憑採。
㈥、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突然自高處跌落至山崖下方「
仙洞宮」之屋頂,其於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驚嚇及痛苦,則考量上訴人心理健康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程度情節,併參以上訴人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亦有未注意當時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上訴人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前述賠償金額50%,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3萬8,50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毀損2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0%=13萬8,5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該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既經本院依據客觀事證認定如前,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