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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黃湘情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30265712號函附113年12月5日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頁67至69)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接獲客戶告知:以GOOGLE瀏覽器網路搜尋,可查得原告之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嗣經原告查詢,發現被告於111年4月7日出版、印製及散發紙本之「基隆市政府公報第81期」(下稱系爭公報)中,刊載被告111年1月12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201911B號函檢附之110年度地懲字第1號基隆市政府地政士懲戒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公告目錄、函文主旨,竟完整揭露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如原證5第7至8頁);又被告機關官方網站連結系爭公報之電子檔案內容(如原證3第8至9頁)、GOOGLE頁面揭示內容(如原證3第4頁),亦均可查見原告之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原告之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本係具有私密性之高度敏感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應擅自公開,被告公務員公開以系爭公報紙本、網路公告暴露原告之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未進行去識別化措施,就個人資料之使用,顯有故意或過失,並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閱覽,進而知悉原告之隱私,自非單純行政疏失,而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況且,系爭公報不僅紙本遭到散布,網路公告在傳播速度與範圍、存續性或可搜尋性、移除與回復之困難度及遭不法濫用之風險上更甚,對原告之侵害情節顯屬重大(縱被告已修改系爭公報部分網路資料,然先前散布之網路資訊已長達2年9月以上,紙本公報則仍存在於各大圖書館或相關機構,侵害仍未終止),原告更因個人資料暴露之風險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恐懼與不安,自得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酌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並請求被告回收系爭公報紙本,且除去其中不法洩漏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個資法第28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系爭公報紙本刊物全部予以回收;或以其他方式除去該刊物中所有原告完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被告答辯:

(一)就系爭公報紙本所刊載之系爭決定書公告目錄及函文主旨,確有完整揭露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如原證5第7至8頁);被告機關官方網站連結系爭公報之電子檔案內容(如原證3第8至9頁)、GOOGLE頁面揭示內容(如原證3第4頁),確實可查得原告之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被告均不爭執。

(二)惟系爭決定書係因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停止執行業務3個月之處分,被告並就其所為懲戒,依地政士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公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依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政府公報制度推動方案」按季發行政府公報。故本件原告違反地政士法屬實,被告依法懲戒處分,並公告政府網站及函送紙本予相關機關,均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自無權利受損可言。

(三)退言之,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究其實際猶未逾隱私權之範圍,而未及於民法第195條中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再者,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被害人如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定其損害額。核以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本件國賠請求書,旋於翌(23)日依個資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動整理並更新被告網站,即時更新登載內容(即「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市府公報」網站中系爭公報之內容),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遮隱為部分記載,顯於知悉後立即排除侵害,將原告之損害降至最低,故依上開個資法之規定計算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原告之請求應以500元為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顯屬過高;至於系爭公報紙本部分,毋待法院判決,被告亦當向行政機關及圖書館自行回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公報紙本所刊載之系爭決定書公告目錄、函文主旨,有完整揭露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如原證5第7至8頁);被告機關官方網站連結系爭公報之電子檔案內容(如原證3第8至9頁)、GOOGLE頁面揭示內容(如原證3第4頁),可查得原告之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足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致侵害原告之個人隱私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信璋製作之113年度基院民公璋字第01418號公證書暨檢附體驗公證之網頁查詢頁面、下載檔案頁面、系爭公報紙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憑(頁71至133),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公報紙本、網路網頁及電子檔之上開內容均揭露原告之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然否認有何不法行為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一)系爭公報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報紙本刊物全部予以回收,或以其他方式除去該刊物中所有原告完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系爭公報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搜尋引擎業者提供網路檢索及連結服務,各自本於其商業上之考量,運用獨特之演算法,對公開網頁進行搜尋及建立排列索引,屬商業上之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網路使用者得自網路蒐集、處理或利用資訊,加速資訊流通,滿足公眾知的權利;然個人隱私權因此受侵害之可能性相對大為提高,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自有規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此觀個資法第1 條所定該法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個資法第5條、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公報之紙本、網頁電子檔內有記載原告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係按地政士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依法行使公權力,公告系爭決定書所載原告受懲戒之情事,並將之刊載於系爭公報,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過失云云。惟:

⑴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或第29條第2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44條第3款、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本院審酌系爭決定書,乃被告設立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地

政士法第45條規定參照)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所為之懲戒決定,被告固應依地政士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決定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然其就個人資料之利用,雖其他法律另有利用之規定者,但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且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尚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並非任何個人資料均得全然揭露。

⑶蓋系爭公報本屬貫徹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使人民適時掌握資

訊所設之政府文書資訊,依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方不在此限;又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易言之,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個人隱私權益須保護時,仍須適度退讓,於具體個案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併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4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欲公告並刊載於政府公報者,係原告基於其未盡職業義務所受之懲戒決定,則被告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其所採取行政行為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又被告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業於103年3月13日發布「基隆市政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併於要點2、5、6、19明定:…二、本要點所稱個人資料,指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1款之資料。…五、本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府依適當方式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六、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5條規定為之。…十九、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更徵被告就其公開資訊之揭露,如涉及個人資料時,應遵循上開隱私權保障之具體規範,審慎注意及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就公益與隱私權益為利益衡量,並須符合比例原則,如遇受限制部分,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再予部分公開。而系爭決定書既已明確揭示原告之姓名、職業及其受懲戒之內容,如將上開內容登載於政府公報,顯已足達成地政士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將受停止執行業務之地政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之目的,而使各機關知悉原告受懲戒之情事,被告卻未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個人資料除去,逕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即依個資法第2條規定得以直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高度私密性資料)暨系爭決定書之全部內容,直接揭露予系爭公報紙本、網頁及電子檔,殊難認與個資法第16條但書基於特定目的得利用個資之情形相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公報刊載之原告之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2.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未具體證明其所受損害,且被告已將系爭公報網頁及電子檔中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予已遮隱,復逐步回收各機關系爭公報紙本,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隱私權係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權利,業如前述,系爭公報中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為具有高度私密性之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應擅自公開。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對其個人資料保護意識高漲,並訂有個資法以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卻仍於系爭公報內公開原告之個人資料,此就個人資料使用上顯有疏失,並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閱覽系爭公報紙本、被告官方網站網頁及電子檔,進而知悉原告之個人隱私,已逾越執行其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侵犯原告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且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徒以前詞空言辯解,亦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本條規定國家賠償法與其他特別法之關係。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是。此等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爰明定國家之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參考日本國家賠償法第5條,韓國國家賠償法第8條)等語。準此,有關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因個資法第28條第3項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報前揭內容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遭揭露之隱私權受損,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且應優先適用個資法之損害賠償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為主管機關,其雖得以系爭決定書懲處原告,然將記載含有原告完整個人資料之系爭決定書,逕自公告於系爭公報紙本、網路頁面電子檔,長時間不當揭露原告之隱私等情(按:姑且不論系爭公報之紙本,僅就被告將系爭公報透過網路連結及提供搜尋結果所揭露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期間以觀,即至少自111年4月7日系爭公報出版發行之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長達2年6月;頁149、153、157至158、198),認定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報紙本刊物全部予以回收;或以其他方式除去該刊物中所有原告完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理由?

1.按資料主體請求刪除個人資料時,該特定目的是否存在、有無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有無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應就資訊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屬公眾人物、是否為未成年人,個別資訊之性質,是否與資料主體之職業生涯或私人領域相關,資料內容是否正確或含有誤導或易誤導之內容、或屬仇恨、侮辱或誹謗言論,是否僅屬個人意見或為真實事實之陳述,是否久未更新或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是否將置資料主體於險境,其私人活動或領域受干擾程度,資料處理者就資料使用有無正當利益、其因蒐集、處理或利用所獲得之利益與資料主體因此所受損害,及原始資料之公開是否因新聞報導或法定義務所為,其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資料處理者因刪除該蒐集或處理結果所受之損害與資料主體因此所受利益,倘刪除是否影響或妨礙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公眾有無其他正當資訊取得來源等相關因素,為法益之權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雖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報紙本刊物全部回收云云。然查,本院前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其欲主張將系爭公報紙本刊物「全部回收」之範圍為何,原告則表明其無法陳報請求系爭公報紙本回收之範圍(頁165至166)。再者,參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各項規定,以政府機關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除應寄送出版品至文化部指定圖書館,辦理出版品寄存服務,並得視需要另行選定其出版品寄存對象,且應依圖書館法及有關法令分送至國家圖書館、立法院國會圖書館。此外,各機關應就其出版品尚得自行定價銷售或委託代售,於文化部洽定之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2、5、7、9、11規定參照)。況且,以影印、掃描、傳閱、攝錄系爭公報紙本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紙本之方法,不勝枚舉。亦即,系爭公報紙本現已寄存、分送、銷售之對象涵蓋甚廣,實無法得悉、統計系爭公報紙本散布之特定範圍為何,本院自無從據以判命被告應全部回收系爭公報紙本,遑論除去全部系爭公報紙本中所刊載之原告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者,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僅無從特定,更無從強制執行。另就系爭公報於網路刊登之網頁、電子檔部分,被告已將系爭公報內含原告之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遮隱,並重新上傳電子檔,現實查詢結果亦不再顯示原告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亦經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於113年10月23將原告之個人資料部分遮隱並完成網站資訊更新,頁149、153、157至158、198),顯然系爭公報網路頁面、電子檔業已由被告除去該刊物中所有原告之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經以GOOGLE網路瀏覽器搜尋被告官方網站刊載系爭公報之網頁、電子檔,確實均查無原告之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就被告函送各機關及圖書館之系爭公報紙本,被告則進一步予全數回收(頁198)。

3.由上可知,綜觀全部之案卷及事實等情而為權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報紙本刊物全部予以回收,或以其他方式除去該刊物中所有原告完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乙節,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頁145)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