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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姜智文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泰文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侯魏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2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任職於被告地球科學研究所之助理教授,於109年6月24日提出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申請升等副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9年12月24日109學年度第4次會議做成決議,被告以110年1月8日海人字第1100000100號函(本院卷一第245頁,下稱系爭未升等函)通知原告因審查成績未達被告109年11月26日修正通過、109年12月14日海人字第1090024853號發布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升等辦法(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下稱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甲標或乙標,而決議原告未通過升等(下稱系爭第1次處分)。原告不服系爭第1次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0年9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0924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9頁,下稱系爭第1次訴願決定),以系爭第1次處分認事用法違誤,決定予以撤銷,並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送請系爭升等案之外審委員3及外審委員4釐清部分審查意見內容及評分,外審委員3評定之成績修改為80分,外審委員4維持75分,已符合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甲標之標準,被告校教評會應為原告通過升等之決議,然被告未依系爭第1次訴願決定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甚至於111年12月22日111學年度校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外審委員3之新審查意見仍有疑義,決議依教育部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加送1名學者專家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校教評會議決,原告遂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5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89161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下稱系爭第2次訴願決定)、113年12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72472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下稱系爭第3次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為有理由,決定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原告之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具體之決定。嗣114年3月6日113學年度校教評會第5次會議決議依被告113年11月28日修正通過、114年1月9日海人字第1140000168號發布之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理並予結案,由被告以114年3月17日海人字第1140005847號書函(本院卷一第95頁)通知原告,原告已向教育部提起第4次訴願。原告自109年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迄今,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系爭升等案時推翻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並多次修正學校教師升等辦法,以修正後學校教師升等辦法溯及既往辦理系爭升等案,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462、717、781、782、783號解釋、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第1次訴願決定,難謂無故意過失,且其怠於依法執行教師法、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規命令所授權執行之職務,導致系爭升等案至今仍懸而未決,影響原告職務升遷、薪資待遇及教學聲譽,造成原告心理狀況嚴重受損,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工作等權利及人格尊嚴、合理信賴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外審委員應以申請人送審前7年內之參考著作為評量標準,然外審委員3之2次補充審查意見均係以原告送審前5年內之文章為審查,係基於錯誤事實前提作審查意見,且第1次補充審查意見過於簡略,又與原審查意見有明顯歧異,卻未說明變更審查意見之理由,第2次補充審查意見仍無法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說明原告貢獻度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被告校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3補充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另送交由其他外審委員審查,係依循系爭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及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辦理系爭升等案,且在不計算外審委員3的審查成績時,原告並不符合109年11月26日修正通過之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升等著作校外審查應送6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及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平均達80分之甲標標準,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主觀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又被告為將原告之送審資料加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12年5月2日、113年7月3日及113年12月2日通知原告應提出原送審資料(卷一第159頁至第166頁),原告均未提供原送審資料,以致被告無法送交其他外審委員審查,故未能於2個月內就系爭升等案作成具體決定,僅能依系爭第2次、第3次訴願決定意旨,依審定辦法第36條第2項及113年11月28日修正通過之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並經教育部以114年10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33121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7頁,下稱系爭第4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第4次訴願,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罹患廣泛性焦慮症與被告辦理系爭升等案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為任職於被告地球科學研究所之助理教授,於109年6月24日提出系爭升等案,經被告送6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分數分別為81分、85分、60分、75分、82分、83分,未符合109年11月26日修正通過之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甲標或乙標,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9年12月24日109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不通過系爭升等案,由被告以系爭未升等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第1次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系爭第1次訴願決定,以外審委員3及外審委員4之審查意見是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有所疑義,應再次由該外審委員確認其審查意見,將系爭第1次處分撤銷,並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㈡經被告送請外審委員3及外審委員4釐清部分審查意見內容及評分,外審委員3及外審委員4回覆增修後之審查意見,外審委員3評定之成績修改為80分,外審委員4維持75分,經被告校教評會111年11月17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以外審委員3之新審查意見過於簡略,與原審查意見有明顯歧異,且未具體說明變更之理由,決議再次送請外審委員3釐清,詳述說明其真意。經外審委員3再次回復略以,新審查意見乃參酌送審者於申訴過程中所列舉之說明後所作之更改。嗣再經被告校教評會111年12月22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外審委員3之新審查意見仍過於簡略,未具體提出較充分專業之學術依據及理由及更明確說明原告之貢獻度,足以變更原審查意見之具體理由,決議依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剔除外審委員3之審查意見並加送1名學者專家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被告校教評會議決;㈢被告為將原告之送審資料加送學者專家審查,分別以112年1月31日海人字第1120001694號書函及112年5月2日海人字第1120009536號書函通知原告提供原送審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系爭第2次訴願決定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系爭升等案作成具體之決定;㈣被告於收受系爭第2次訴願決定,經被告校教評會113年6月27日112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以113年7月3日海人字第1130016102A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8日內依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規定,備妥送審文件1式5份,另得採原合著人證明正本1份,其餘4份得採影本,送達地球科學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升等事宜,原告以113年8月5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無歸還正本合著證明且原送審文件均已丟失。經被告校教評會113年11月21日113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請原告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7日內檢送相關升等資料,由被告以113年12月2日海人字第1130029358C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4日繳交送審文件,並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系爭第3次訴願決定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系爭升等案作成具體之決定;㈤原告於113年12月4日繳交之送審文件,其中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與原送審資料不同,被告校教評會114年3月6日113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依113年11月28日修正通過之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3項不予受理並予結案,由被告以114年3月17日海人字第114000584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系爭第4次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系爭未升等函、被告校教評會111年11月17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111年12月22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114年3月6日113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被告112年1月31日海人字第1120001694號書函、112年5月2日海人字第1120009536號書函、113年7月3日海人字第1130016102A號書函、113年12月2日海人字第1130029358C號書函、外審委員3評定成績修改為80分之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教育部110年9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09240號訴願決定書、113年5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89161號訴願決定書、113年12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72472號訴願決定書、114年10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33121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未依法辦理系爭升等案,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工作等權利及人格尊嚴、合理信賴之人格法益,及怠於執行職務,致上開權利、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行為係屬不法。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⒍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㈡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

定授權訂定審定辦法(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審定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及迴避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審查;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8點規定:「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五點所訂基準為綜合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被告依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之法令規範,訂定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要件,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條規定:「為提升本校研究、教學服務水準並保障本校教師升等權益,特訂定本辦法。本校教師升等,除依照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而原告申請系爭升等案時,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人事室應於六月或十二月底前提起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審查標準如下:甲標為提請升等教師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平均達80分,其中5位審查成績達78分,並有4位審查成績達80分,且其教學服務成績達80分者,應為通過升等之決議。乙標為提請升等教師未達前款標準,但其著作成績及教學服務成績加權平均達70分者,應將外審結果通知各申請教師,並請申請教師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列席說明。通過升等之決議以參加投票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本院卷一第29頁);109年11月26日修正通過之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人事室應於六月或十二月底前提起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審查標準如下:甲標為提請升等教師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平均達80分,其中5位審查成績達78分,並有4位審查成績達80分,且其教學服務成績達80分者,應為通過升等之決議。乙標為提請升等教師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平均達80分,其中4位審查成績達78分,並有3位審查成績達82分,且其教學服務成績達80分者,亦為通過升等之決議。…」(本院卷二第103頁),再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告著作校外審查結果,經外審委員3將評定成績由60分修改為80分,固達109年11月26日修正通過之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甲標、乙標標準,然被告校教評會如已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被告校教評會仍有判斷餘地,而得為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依著作校外審查成績達到甲標、乙標標準,被告校教評會即應為通過升等之決議,並無可採。

㈢被告教師著作審查表(乙表)說明2載明:「審查意見請分別就

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依系爭第1次訴願決定書理由四㈠所示,外審委員3給予60分之審查意見:「⒈…因此可說申請人的代表作上的成果不重,無法彰顯其研究能力。⒉…顯見申請人獨當一面之研究能力尚薄弱。⒊審視已發表之論文,不難發現申請人的連續性不加,研究主軸不明確。…」嗣外審委員3修改為80分之審查意見:「⒈申請人五年內有四篇文章,成果在中等以上。⒉申請人的研究主題方向多元,可能會分散其實力,或許是仍在摸索中,有待調整。⒊申請人能與其他團隊合作是為其研究能力必備條件之一。」並勾選優點「內容充實見解創新」「研究能力佳」然外審委員3前後審查成績相差高達20分,且審查時學術及實務貢獻項目之配分為30%,外審委員3之新審查意見並未具體說明為何原告之研究能力薄弱變更為研究能力佳,亦未提及原告在該學術領域内有何具體貢獻,經被告校教評會111年11月17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以外審委員3之新審查意見過於簡略,與原審查意見有明顯歧異,且未具體說明變更之理由,決議再次送請外審委員3釐清,確認其真意,外審委員3僅補充新審查意見是參酌原告於申訴過程中所列舉之說明後所作之更改,仍未提出原告在該學術領域内有何具體貢獻,被告校教評會111年12月22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依據外審委員3給予原告著作之審查意見,認為外審委員3未提出具有充分專業學術依據及更明確說明原告之貢獻度,足以變更原審查意見之具體理由,認為外審委員3新審查意見有疑義,決議依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加送專家學者1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被告校教評會審議,並非毫無所憑、恣意而為,且未參雜與系爭升等案審查無關之考量因素,亦非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判斷、評量,或有何顯然違反一般事理考量之情事,所為尚無違反審定辦法、審查注意事項。又自原告申請系爭升等案,審定辦法已有多次修正,被告為了辦理全校教師升等事宜,而隨之修正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相關規定,實屬當然,且於系爭第1次訴願決定後,在3個月內召開2次校教評會,經決議剔除外審委員3之審查意見並加送1名學者專家審查,併同原審查意見由被告校教評會議決後,被告亦數次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完整之原送審資料,原告直到113年12月4日才繳交送審文件,因其中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與原送審資料不同,被告校教評會114年3月6日113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依113年11月28日修正通過之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3項不予受理並予結案,尚不得認為被告之校教師評審委員辦理系爭升等案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抑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又或對於原告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自難認被告之校教師評審委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抑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㈣至原告對於系爭第1次處分,提起訴願,雖經教育部以系爭第

1次訴願決定撤銷,及原告不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亦經教育部分別以系爭第2次、第3次訴願決定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系爭升等案作成具體之決定,然被告系爭第1次處分係本於斯時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辦理,且系爭第1次訴願決定是基於外審委員3、外審委員4審查意見之判斷是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有所疑義,且此審查意見影響原告得否通過升等,應再次由外審委員3、外審委員4確認其審查意見,認被告依據外審委員3、外審委員4之審查意見所為系爭升等案不通過之原處分應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與被告之校教師評審委員是否構成職務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本屬二事,而於系爭第1次訴願決定作成後,被告已本於斯時相關法規辦理系爭升等案,參以原告不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系爭第2次訴願決定認:「依申請時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與現行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送審教師應提供送審資料(含送審著作,即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予學校。是以,送審教師如未於期限內提供原送審資料,學校即無從開啟審查程序。又為避免教師升等程序懸而未決致影響教師權益,參酌審定辦法第36條第2項及依現行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如遇有需補件之案件,經通知送審教師限期補送;屆期未補送,則不予受理並予以結案。查學校多次函催訴願人限期提供完整之送審資料,訴願人仍未提供原送審之參考著作等資料,顯未盡協力義務,亦不符合送審要件。惟學校逕以訴願人111年10月3日不完整之審查資料提供外審委員3、外審委員4重新檢視,學校辦理外審程序,實難謂無瑕疵,並致本件升等案遲未審結,尚難持為未遵期本部110年9月28日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之正當理由。」及教育部系爭第3次訴願決定認:「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送審教師應依相關規定檢具完備之送審資料,送各級教評會辦理審議。查學校收受本部113年5月6日訴願決定,以113年7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28日內備齊升等送審所需之相關資料,訴願人遲未補齊相關送審資料,致審查程序受阻,訴願人如屆期未完備送審資料,為避免教師升等程序懸而未決致影響教師權益,參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6條第2項及依現行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應不予受理升等案並予以結案。本件經校教評會112年6月27日112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訴願人應繳交相關送審資料,俾利學校賡續辦理訴願人之升等審查事宜。訴願人如屆期未完備送審資料,參酌審定辦法第36條第2項及依現行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應不予受理升等案並予以結案。學校以訴願人未繳交相關資料,致未能為具體決定,此係教師升等內部行政程序及作業之事由,尚難持為未遵期另為適法處分之合法理由。」等語,觀諸教育部上開訴願決定內容僅係指摘被告以不完整之審查資料提供外審委員

3、外審委員4重新檢視,及不得以原告未完備送審資料而不就系爭升等案作成具體決定,充其量是被告內部行政程序及作業是否妥善之問題,並非謂有何不法,或於斯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且被告校教評會114年3月6日113學年度第5次會議就系爭升等案決議依113年11月28日修正通過之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3項不予受理並予結案,原告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系爭第4次訴願決定駁回,益徵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於斯時本於相關規定審議系爭升等案,其主觀上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抑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怠於執行執務,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況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需負賠償責任,則對於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等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為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