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陳靖薇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提出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因被告未於30日內開始協議,而於114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嗣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以基府綜法壹字第1140259514號函檢送114年10月2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表明拒絕賠償,有被告以114年11月28日基府綜法字第1140149582號函檢送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基隆市政府教育處為被告,嗣因基隆市政府教育處為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3項所定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告乃於115年2月6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基隆市政府,上開變更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專任教師,因通報校園霸凌,遭被通報之學生家長檢舉原告疑似有不適任情事,嗣成功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於110年7月26日決議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申請調查。專審會即指派吳昌倫、蔡瑞東、連瑞琪三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作成「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據以製作「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

(二)調查小組製作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除就內容記載有諸多不實、漏記外,且就原告陳述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致令系爭調查報告產生不正確結果。又調查小組係專業調查人員,非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還將原告即為校園霸凌檢舉人的身分洩漏予被檢舉人之家長,導致原告權利受損。調查小組更在系爭結案報告上為如下之記載或認定,迫使原告必須接受輔導人員多次之輔導(四次談話、八次以上的觀課及看三本書寫三篇1000字以上之讀書報告),並導致校事會議及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上的老師,對原告有所誤解,做成對原告記一大過二小過之處分,扣除考核及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2萬元,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造成原告多年身心痛苦:

1.調查小組認定原告與劉姓家長溝通時,有向家長說「『孩子是你的,此時間點家長的行為言行身教對孩子很重要』、『孩子變得不一樣,既然你和我都沒辦法管好孩子,那只好上報上學請學校管。』、家長認為原告和其溝通時有暴怒、拍櫃情形且無法溝通,就跟原告說換環境比較快,原告卻回『好啊!隨便你』」之情形。惟原告並未向家長為上開言論,調查小組亦無證據認定原告有和劉姓家長溝通時,有暴怒而拍櫃等溝通不良情事,僅憑該家長與其女兒的片面之詞,即否定原告之陳述而採信家長說詞,而於系爭調查報告為不實記載及認定,指稱「原告沒辦法管好孩子」、「原告不願教導而上報學校」、「原告與家長溝通時,有暴怒、拍櫃之溝通不良情事」等語,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2.調查小組於系爭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認定原告在校服務多年,又身為導師,應熟悉校園安全地圖,然卻於到場陳述時,仍主觀認定音樂廳不是危險區域,與學校安全地圖與學務處報告之認定相左,如此根本無法向學生宣導不得自行到該區域嬉戲,原告錯誤認知與疏忽,已有違導師之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云云。惟成功國小活動中心及音樂廳附近之標示非校園安全地圖,而係緊急避難的校園防災地圖,調查小組基於錯誤認知及調查不確實之記載,將原告認定為不顧學生安危、有違導師之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之教師,業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且成功國小110學年度第一次校事會議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該系爭調查報告為據,認定原告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符合第6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導不周,有具體事實」,記原告申誡一次,亦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3.調查小組於系爭調查報告中對於「學生咆哮校長突發事件原告未積極進行處理」部分,判定「原告於學生不當行為發生時及發生後,並未與學生溝通或輔導,認為原告有失導師職責應可確定」云云,亦非事實。該名學生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自閉症學生,其係在107年9月21日9點21分全國各校進行防災演習時突然大叫,而調查小組於事件發生3年餘之110年10月6日詢問原告何時對該生進行輔導,原告已無法完整記憶,調查小組即認原告明顯故意閃躲、不願針對問題回答,並判定原告對於學生不當行為發生時,未與學生溝通與輔導,有失導師職責,實有違誤。且原告身為普通班教師,對於該特教學生,除依成功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採取口頭糾正的一般管教措施外,且告知學務主任上情,並在當日學生情緒恢復穩定後,請學校總務主任帶同學生與學生自治市長到校長室,讓校長能關心、了解其情況,以利校長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妥適的治療策略以幫助該名學生。故原告係依與該學生平日相處之經驗及成功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規定,積極處理此突發事件,並非如調查小組所言,將輔導學生的責任推給校方。調查小組為教育部人才庫之調查人員,受過專業訓練,卻故意忽視特殊教育法及成功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41條之規定,恣意將調查結果作成與事實不符之報告,認定原告是不負責任、閃避問題之教師,業已損害原告之名譽;又成功國小110學年度第一次校事會議及該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依據該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對「學生咆哮校長之突發事件未積極進行處理」符合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未能盡責」記原告申誡一次,亦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4.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部分顯然不當」,且認為原告無端指控劉姓家長指使孩子進行霸凌行為,並要求學校處理,已造成親師間信任關係之破壞及日後親師衝突,對班級經營亦有嚴重之負面影響云云,惟依教育部規定,教職員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通報,原告並非因單一偶發事件就通報校園霸凌,而係在多個月的觀察之後,認為家長有疑似操控孩子的情形,且該名家長的家庭經常接受學校的補助,和學校行政教師熟識,原告為保護學生安全,基於專業認知,認定與學生安全有關,始詢問學校是否進行校安通報。原告在訪談時,已詳述為何認為霸凌事件疑似是家長在背後操控,然而調查小組不但不審酌證據、未詳盡調查責任,且故意忽視教育部防制校園霸凌的規定,在沒有實質證據下,單憑被檢舉家長的說詞,就認定原告告知學校家長疑似有操控孩子霸凌同學的事,是毫無根據與邏輯,將原告認定為胡亂指控他人之教師,業已損害原告之名譽,又基隆市成功國小110學年度第一次校事會議及該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不當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對原告記過一次,亦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5.調查小組認定原告就203班學生賴00與同學肢體衝突事件處理不當,有違上開輔導管教辦法,並引用學生及學務處說法,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自行強帶學生至學務處,不僅違反該輔導管教辦法,亦使學生身心遭受侵害,輔導管教知能顯有欠缺云云,惟調查小組訪談4位學生之時間為110年10月7日,學生回答問題的內容都是二年級上學期,亦即109年9月至12月中間之事,這些學生均為7、8歲幼童,對至少10個月以前的事,早已印象模糊,訪談的陳述應是摻雜三年級的記憶而胡亂拼湊組成。調查小組在訪談中沒有和原告確認事情的真實與否,也未向學校查證原告所紀錄的學生輔導資料,只聽學生片面回憶9個多月前的事,即斷定原告違反輔導管教辦法,讓學生受侵害,實有違誤。且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當天下午1點,低年級學生放學後,即與賴00及其家長在教室談話2、3個小時直到放學時間,並與另一名學生洪00之家長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繫溝通至半夜;嗣因上開2名學生再度發生爭執,原告在和雙方家長對談之後認為有必要,才請學務主任一同協助,以釐清家長的疑慮,落實學校輔導工作的執行,況且家長到校和學務主任談話時,原告全程都在場,並未將學生輔導推談卸責給校方。調查小組在訪談學生時還請學生第二次補充陳述,卻未與原告確認這些受訪的行政教師、家長及學生所陳述事情的真偽,非但調查不確實造成錯誤,且在判斷學生證詞時故意擇取對原告最不利的證詞,認定原告是違反規定,不盡職責、嚴重損害學生權益之教師,業已損害原告之名譽。又成功國小110學年度第一次校事會議及該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以原告「處理學生行為問題未依輔導管教辦法盡導師職責」,符合第6條第2項第5款第4目「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將原告記過一次,亦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且年終考核因此被評定為「4條2款」留支原薪,扣除原告考核獎金半個月約4萬餘元。

6.調查小組在110年10月21日的系爭調查報告中認定原告以「沒有勉強他們(203學生)一定得跳(健身操)」,又以「學生不舒服無法認定為由,使班級部分學生未進行健康操活動,與一般教師作法未合,且申請學校其他班級並無此狀況,且其並未去了解學生不跳之原因」認定「原告確有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部分」云云,惟由學生訪談錄音內容,可見原告係規定班上學生如果覺得吃太飽或身體不舒服,可以留在教室休息,而原告都親自站在教室門口,一邊看顧走廊跳健身操的學生,一邊留意在教室裡休息的學生。調查小組不了解幼童的習慣,又不尊重原告的專業,在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時都採用對原告最不利的證詞,並將成功國小其他教師3年前遭檢舉之陳情信,當作原告被家長投訴之的證據。調查小組除了將他人的證據誤用在原告身上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外,對原告和學生所陳述的理由亦不加理會,製作偏頗不實的系爭調查報告,將原告認定成故意不配合學校活動,執行教育法規不力之教師,業已損害原告之名譽,又成功國小110學年度第一次校事會議及該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以原告「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符合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目「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將原告記申誡一次,亦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7.調查小組在系爭調查報告中認定原告曾當面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並指稱「原告身為教師,且已從事教職27年,自應對風俗民情有所了解,卻於師、生、家長及外賓前做此不當行為,絲毫未能體諒受話者之心理感受,到場陳述時,不但未能理性回覆,反質疑校長及學校,其在學生前之言行顯可議,對其身教亦足生不良影響」云云,惟原告稱清明節快樂之原因及對象均係童子瑋議員,而與校長無關,調查小組無視原告之說明,即以家長會委員的片面之詞認定是「原告曾當面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等語,已與事實不符。且調查小組稱清明節主要活動為祭祀(紀念),民間無「祝賀快樂」之用法,乃其不合時宜的荒謬認知。調查小組在沒有實質證據之下,不理會原告所陳述的意見,單憑家長委員的胡亂臆測,就記載不實之系爭調查報告,陷人於罪,無異係將原告認定為「故意咒詛、不尊重校長」之教師,業已損害原告之名譽。又成功國小110學年度第一次校事會議及該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該系爭調查報告將原告記申誡一次,亦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8.調查小組另侵害原告之秘密及個資外,亦損害原告之名譽:

(1)成功國小提供予調查小組所謂疑似原告投訴事件28件一覧表中,內容有多件陳情案,並非原告所為,且許多案件其實是原告因同一事件,為解決學生的疑問,經向校長反應未獲處理,而向不同單位的電話詢問。調查小組故意將原告在被訪談時所陳述的重點刪除,即認定原告「主觀臆測,毫無憑據,純屬自我想像」。且調查小組明知陳情係屬人民言論自由之表現,是法律賦予人民的權利,亦無次數之限制,自然無濫訴的問題,卻在系爭調查報告中指摘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非但嚴重損害政府鼓勵民眾踴躍檢舉不法的威信,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造成原告身心嚴重的傷害。

(2)另外,調查小組A調查委員在訪談劉姓家長過程中,竟對該家長稱「老師(原告)在霸凌案指控說家長在後面指使,你知道這件事情嗎」、「說你們在後面」、「有提過嗎?」、「拍桌子嘛」、「所以他跟你講是說有人(在後面指使霸凌事件)」等語,調查小組A調查委員是教育部防制校園霸凌的資深調查人員,明知道檢舉人身分應保密,竟無視教育部「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洩露原告檢舉家長一事予被檢舉者即該劉姓家長,已屬洩漏秘密,亦損害原告之名譽。且調查小組於系爭調查報告中不當揭露原告曾對學校為投訴之情事,然原告對於學校不當行為之投訴、檢舉均屬保密事項,結案報告卻不當洩漏秘密,並以之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屬洩漏原告秘密及不當蒐集、利用原告之個資。

(3)調查小組除有洩漏原告檢舉家長及洩漏原告投訴陳情的個資外,亦將數件並原告所為的陳情案認定是原告所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又成功國小111學年度第一次校事會議及112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亦「依據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第1103號結案報告:陳師(即原告)於107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28件,且為不實內容,確實濫訴」認定原告影響學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第3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並將決議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原告做成記大過一次之懲處,致無法領取之111學年度考核獎金與年終獎金32萬元,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三)綜上,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所遴選指派進行調查之調查小組3人,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原告直至112年10月24日收受成功國小訴訟代理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行政陳報狀時,始取得系爭調查報告所援引之證據資料、調查訪談之譯文光碟,及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校事會議之記錄等調查資料,並發現系爭調查報告之惡意及錯誤,原告於114年9月15日請求權時效內,依法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為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四)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64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另案訴願代理人陳學驊律師向被告聲請閱覽系爭調查報告時,被告檢送該報告之函文之送達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算,故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或訴訟,惟其遲至114年9月15日始向被告提出國賠請求書,並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二)原告固主張其直至行政訴訟審理時,始經由成功國小112年10月24日陳報狀知悉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並進而主張其於斯時始知悉系爭調查報告之錯誤及違法,而以之作為其知悉之時點,惟原告早於111年10月11日即透過其當時之訴願代理人陳學驊律師取得系爭調查報告;且原告於112年2月9日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時,亦於起訴狀中主張「整個調查過程及系爭調查報告均不合法,學校從接獲學生家長陳情,召開校事會議開始都沒有詢問過原告,造成調查小組的誤解,系爭調查報告也不給原告看,等到訴願時間結束,原告才看到系爭調查報告,發現調查報告的錯誤。以下為系爭調查報告錯誤之處:......」,可見原告已明確於起訴書中援引並指稱該調查結果違法之處,在在證明原告至遲於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系爭調查報告所造成」。故縱使以原告提起前揭行政訴訟起訴之時點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原告最遲亦應於114年2月8日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本件原告之訴已罹於國家賠償請求之兩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原係成功國小之專任教師,經成功國小於110年間決議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申請調查,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乃指派吳昌倫、蔡瑞東、連瑞琪3人組成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於110年10月21日作成「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報告」,專審會並於111年2月7日據以製作「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報告中完整引用系爭調查報告,被告則將系爭結案報告以111年3月16日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10209258B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16日函)檢送予成功國小;成功國小於接獲被告檢送之系爭結案報告後,即據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並分別以111年9月16日基成小人字第1110005737號令,以原告「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為由,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1),並以111年9月16日基成小人字第1110005773號令,以原告「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2,與系爭處分1合稱系爭處分);另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成功國小核定為留支原薪等事實,有基隆市政府以114年11月28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40149582號函檢送之系爭調查報告、系爭結案報告、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成功國小111年9月16日基成小人字第1110005773號令、111年9月16日基成小人字第1110005737號令、112年9月6日基成小人字第11202004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不實、漏記、結果不正確、「揭露原告曾對學校為投訴」之內容,及該報告就原告陳述所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暨關於原告與家長溝通不良、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有失導師職責、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顯然不當、輔導管教知能顯有欠缺、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在學生面前言行可議、原告陳情內容為「主觀臆測,毫無憑據,純屬自我想像」、「疑似原告投訴事件」有28件等認定,均經記載於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而查,原告前就系爭處分,委任陳學驊律師向被告提起訴願時,申請閱覽系爭處分卷宗,經被告以111年10月6日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10241159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0月6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陳學驊律師,並經陳學驊律師於同年月11日收受,有被告111年10月6日函影本在卷足憑。可見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即已知悉其主張之本件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2年10月24日在前揭行政訴訟進行中取得成功國小提出,系爭調查報告所援引之證據資料、調查訪談之譯文光碟等資料,始發現系爭調查報告之惡意及錯誤,故其於114年9月1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駁回其就系爭處分1提起之訴願後,於112年2月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1及前揭訴願決定,並於起訴狀中具體指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錯誤,及上開認定之基礎與事實不符之處等節,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獎懲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調查報告時,已由報告內容引用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知悉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與其認知不合之處,且原告當時亦已收受成功國小以系爭調查報告內容為據所為之系爭處分,復於112年2月9日提起前揭行政訴訟時,已能具體指明其所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之錯誤,顯見原告雖於111年10月11日未能一併取得系爭調查報告引用之證據資料,然於斯時已知本件主張「名譽權、工作權受侵害」之損害,及「系爭調查報告內容錯誤」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其國家賠償請求權自111年10月11日起算至113年10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迄至114年9月15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二)至原告另主張調查小組A調查委員在訪談劉姓家長過程中,對該家長稱「老師(原告)在霸凌案指控說家長在後面指使,你知道這件事情嗎」、「說你們在後面」、「有提過嗎?」、「拍桌子嘛」、「所以他跟你講是說有人(在後面指使霸凌事件)」等語,洩露原告檢舉家長一事予被檢舉者即該劉姓家長,已屬洩漏秘密,亦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調查小組訪談劉姓家長錄音譯文第23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調查委員A係稱「那我再請問齁,在這個程序中,似乎老師在霸凌案指控說家長在後面指使,你知道這件事嗎?是指你們嗎還是指別的家長?」, 劉姓家長則回稱 「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他所謂的家長,他有說這個嗎?因為他後面在說我是知道他說」、「他沒有說是我們,可是我是聽到」、「對有人想操控班上啊」,並於調查委員A詢以「所以他跟你講是說有人」、「他是說你,還是說有人」時,答稱「對啊只說有人他沒說」、「沒有他就說有人,因為我在他面前沒有直接說」等語,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調查委員A並未直接向劉姓家長稱原告對其提出霸凌通報,且原告前曾親自向劉姓家長表示「有人想操控班上」,而該家長於訪談前應已知悉該霸凌通報案之事,是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調查小組有何原告主張之洩露原告檢舉家長一事予被檢舉者而洩漏秘密,並損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況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僅未說明何以劉姓家長獲悉其為霸凌事件通報者,足以抑貶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原告既主張其係依教育部規定為上開霸凌事件通報,則此通報自屬教師職責之履行,縱為他人知悉,亦無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