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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丙○○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丁○○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甲○○、乙○○與相對人丙○○、丁○○、被告同為被繼承人陳李腰之繼承人,且本件請求返還遺產係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訴訟標的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為此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詢問相對人丙○○、丁○○是否共同起訴,但遭其二人拒絕,且其拒絕無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丙○○、丁○○為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本於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遺產新臺幣120萬元予陳李腰之全體繼承人,核其訴訟標的為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適用。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李腰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丙○○、丁○○2人,有陳李腰、陳阿菊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所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因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丙○○、丁○○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丙○○、丁○○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見,該通知分別於114年9月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丙○○、於114年8月28日送達相對人丁○○,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丁○○逾期未表示意見,而相對人丙○○雖於114年9月9日具狀表示不接受追加,然未敘明其拒絕之理由,本院乃通知相對人丙○○於114年10月22日到庭,以了解其拒絕之理由,惟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拒絕是否有正當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因相對人丙○○亦因處理牌位與祭祀而獲得20萬元遺產,故本件與相對人丙○○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故其有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然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遺產之對象為被告,並不包含相對人丙○○,且請求返還遺產之標的亦不含相對人丙○○所取得之20萬元遺產,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不足採。本院審酌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丙○○、丁○○形式上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二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丙○○、丁○○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丙○○、丁○○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