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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追加 原告 丙○○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乙○○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固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告2人嗣於114年8月18日聲請本院裁定追加丙○○、丁○○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陳李腰之全體繼承人,核其變更後之聲明,屬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1,20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因訴之變更而逾5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標準,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應為通常訴訟事件,且經本院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因追加原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合意或擬制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另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6,440元,尚應補繳9,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