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 告 ○○○被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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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應分割「如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割「如附表一」;另附表一中遺產項目欄編號12「○○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2DA***730)」、編號13「○○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2DA***730)」,應分別更正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8B***2840)」、「○○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JQB0***B8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