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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OO被 告 林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OO為被繼承人林OO之弟,林OO從小因車禍而心智不足,故林OO之父林OO將所有資產由林OO繼承,以供其日後生活所需。然被告違背其父林OO意願,侵占林OO生前之土地資產、騙取土地徵收款,並於林OO入住加護病房時,利用親權企圖加害林OO,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

林OO名下之土地遭雲林縣政府徵收時,被告遂首先將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挪為己用。被告在林OO生前即分割林OO之土地資產,並質押借款,被告與訴外人林OO(林OO姪女)皆未照顧、扶養林OO。且被告為脫罪、免除歸還林OO土地徵收款之責任,遂教唆林O、姜OO拋棄繼承,使被告成為唯一繼承人。原告雖非林OO之法定繼承人,但為林OO之扶養人,原告與林OO為同財共居50年之家人,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林OO對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權不存在。㈡選任社會公正人士為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管理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身體很好,也能工作賺錢、投保勞保,並非林OO(即原告之父)一家在扶養。況林OO存款很多,不需要林OO一家扶養。林OO的錢都存在銀行,直到住院時才被原告盜領。倘原告主張之林OO曾將所有資產由林OO繼承所述為真,為何存款並未存到林OO之帳戶,反而存到原告之友人「林OO」之帳戶?原告應就前情為說明。又被告之兄、原告之父林OO為此自盡,原告反誣告被告查帳,然相關存摺皆置於林OO處,故原告所述亦不實在。再者,原告曾於105年間盜領林OO之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原告亦有侵占、處分林OO名下財產之意圖,並曾詐領林OO的錢,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告尚有侵占林OO遺產300多萬元未歸還,原告之母林OO也曾拿林OO的存款買股票。又兩造因林OO之財產而有多起民事、刑事案件,已使被告精神受創。被告是合法繼承人,原告並非林OO的扶養人,原告反而被林OO扶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 473號、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52年台上字字第124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OO未婚、無子女,於113年9月23日死亡。林OO之父

林OO於60年12月14日死亡、林OO之母林OO於61年3月14日死亡,兩人育有8名子女,長女林O、次女姜OO、五男即被告林OO於林OO死亡時均尚生存,惟因林O、姜OO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遞狀表示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11月21日公告、本院113年11月26日基院雅家謙113司繼981字第18186號函(稿)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69頁),故被告為林OO之唯一繼承人。至林OO之兄林OO(即原告之父)係於105年8月13日死亡,早於林OO死亡,故林金雄並非林OO之繼承人。原告亦於114年5月15日陳報狀、同年6月2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非林OO之繼承權人等情,有原告114年5月15日陳報狀、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87頁),原告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林OO、林OO之戶籍謄本等件之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191至1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林OO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37頁)。是以,原告既非林OO之繼承人,則其就何人為林OO之繼承人,即難謂有私法上利害關係,被告對林OO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當屬無涉,原告自無可受侵害之私法地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不能除去所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原告主張其為林OO之扶養人,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原告於114年4月10日陳報狀中載明其已向被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林OO喪失繼承權與否,無礙原告以其他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林OO是否喪失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對於林OO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實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合。

㈢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林OO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法定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經查,遍觀卷內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被告對於林OO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亦未提出經林OO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對林OO喪失繼承權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林OO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無據,故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合併聲請選任社會公正人士為林OO之遺產管理人,自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