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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OO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OO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OO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4年7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提出抗告狀而非上訴狀,然敘述之理由係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不服,自應為提起上訴),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對被繼承人林OO繼承權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3號裁定核定為2,863,402元,並已確定在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2,863,402元為準。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618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51,11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