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被 告 A03
A0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3、A004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7日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A03對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繼承人A02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嗣原告於114年9月1日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繼承人A02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3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繼承人A02(下稱被繼承
人)與訴外人即被告A03生母A05於78年10月10日結婚,故於早年民風保守之社會風俗下,被告A03於被繼承人與被告A03生母A05結婚前已出生,難認被告A03為被繼承人所親生。又被繼承人與其胞姊年紀差距較大,原告從小即聽聞係「姑姑」即被繼承人之胞姊扶養被繼承人長大,而「姑姑」之女兒即訴外人A06即因年紀與被繼承人相仿,而自幼與被繼承人一同長大,感情密切,並時常與被繼承人一家聯繫,而原告自幼即在A06來與被繼承人一家聚會時,自A06口中聽聞被告A03在被繼承人結識A05前即出生,而非被繼承人所親生之事實,故被告A03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取得婚生子女地位,被告A03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㈡縱使被告A03因準正規定取得婚生子女地位,惟於被繼承人前
婚結束後,被告A03從未探視被繼承人,且於113年8月間被繼承人因腎臟疾病住院後,皆係由A06、原告以及被告A004進行照顧,被告A03從未探視,所為已屬重大侮辱;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自A06處聽聞,於A06獨自照顧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即表示其與被告A03已經自前婚結束後皆未見面、被告A03於伊生病時皆未探視伊,不得繼承遺產等語,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縱使被告A03為婚生子女,亦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㈢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07,886元,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然原告為盡孝道,而支出醫療、生活用品費用2,339元、計程車費用3,420元所示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共計5,759元,應屬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支付照顧所需之費用,原告所為且並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對被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主張權利。另原告為被繼承人治喪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36,670元,具共益性質,故依民法1150條規定,自得優先自遺產取償336,670元。故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A004兩人依應繼分各2分之1而為分割;倘認被告A03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而為分割,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A03對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備位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故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惟被告A03之戶籍謄本生父仍登記係被繼承人,是被告A03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其與被告A004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而被告A03固於戶籍謄本上登載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其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且原告自A06處聽聞,於A06獨自照顧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即表示其與被告A03已經自前婚結束後皆未見面、被告A03於伊生病時皆未探視伊,不得繼承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47頁、第6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姊A06到庭具結證述以:「(在被繼承人A02過世前,有無照顧過A02?)我沒有照顧A02,因為我嫁到五股,只是偶爾會去A02家探望他,我們會電話聯絡關心A02。(有見過A03嗎?)沒有,有的話也是A03他很小的時候,因為A03的父母離婚後就沒有再見過A03。(A02往生前有提過A03嗎?)很少,我78年嫁出去之後在跟舅舅即A02聊天時他有說過A03不是他親生小孩,A03的母親未嫁給A02前就已經懷孕了。(為什麼聊天會突然提到A03?)因為A03的生母嫁給A02後沒多久就不想跟A02在一起,A02跟我說A03其實不是他的小孩。(除了這次提到A03的事,還有其他時候提過他嗎?)幾乎是沒有,因為後來A03就被他媽媽帶走,也沒有再回來看過A02,A02也沒有再提過A03。(既然是A02私下告訴妳的事,為何A01會知道A03不是A02的小孩?)是我跟A01說的,因為A02往生後要辦理繼承,才跟她提及有一個前妻生的小孩A03不是A02的孩子。(A02生前對於其遺產如何分配有無何表示?)沒有,A02生前是很節儉的人」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證述,被繼承人雖曾向證人表示被告A03非其親生子,惟此非經科學鑑定,而戶籍謄本屬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法證明與戶籍謄本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本院尚難僅憑證人片面證述即推翻戶籍謄本登載被告A03之父為被繼承人之事實。復據證人證述,證人並未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已與原告主張證人獨自照顧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向其陳述被告A03不得繼承遺產云云不符,且證人亦證述被繼承人並未向其提及遺產應如何分割,故原告主張被告A03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亦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A03非繼承人之親生子,或被告A03喪失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均無理由,故其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應按原告與被告A004之應繼分各2分之1予以分割,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5,759元,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336,670元,合計342,4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費用明細表、發票、維康醫療用品購買明細、計程車專用收據、收費憑證、圓周生命禮儀治喪禮儀規劃書、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49頁至59頁)為證,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上開支付之費用後,始予分割。
⒋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分割方式為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中編號3
至6之存款扣償原告支付費用合計342,429元後,剩餘存款及其他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本院酌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由原告與被告A004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 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所有權。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000分之33 3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376,096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342,429元,剩餘33,667元由原告與被告A004各取得2分之1。 由原告取得342,429元,剩餘33,667元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由原告取得342,429元,剩餘33,667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 13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 18,105元及其孳息 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268元及其孳息 7 國泰人壽0000000000 368,795元 由原告與被告A004各取得2分之1。 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 8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69,733元 9 國泰人壽0000000000 536,100元 10 國泰人壽0000000000 996,962元 11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20,583元 12 國泰人壽0000000000 540,792元 13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47,701元 14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6,984元 15 國泰人壽0000000000 74,133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3 1/3 3 A00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