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聲明請求返還遺產之金額,且前經本院函命補正亦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乃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請求返還遺產之金額),並依其陳報價額依法補繳裁判費,若未陳報,則依法暫先補繳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