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孟鳳祁
孟建衡
孟昭黔
孟員嶠
孟十全
孟昭桂
王孟麗君
潘孟梅君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孟辰東 應受
孟昭陵 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民國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孟廣珍(下稱被繼承人)為兩造之父,於民國82年7月4日死亡,其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20多年均無法進一步處理。被繼承人於38年間隨國民政府來臺,隨同的有配偶化淑英、原告孟鳳祁、孟建衡、孟昭黔、孟昭桂,至於被告孟昭陵、孟辰東(下稱被告)當時只有二、三歲,實際上並未來臺。依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於39年5月30日憑保證書設籍、41年3月31日遷出香港,與其他子女(包括隨同被繼承人來臺的或在臺灣出生的子女)的戶籍記載完全不同,因認被告實際上並未來臺。再者,依被繼承人生前工作性質,被告若留在中國大陸係屬「黑五類」,離開中國大陸恐怕更不容易,被繼承人或原告等人亦難與被告聯絡,故被告留在中國大陸的可能性非常高,是謂大陸地區人民。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故原告爰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渠等只能取得相當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額。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孟廣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繼承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本院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視同被告自認,故仍應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繼承權,故本件
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具確認利益?被告是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係指被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否認原告之主張,或為與原告所主張者相反之行為所致,並不限於訴訟程序中為反對原告主張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無繼承權,致兩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對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故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繼承權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繼承人於80年7月4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配偶化淑英業已於103年9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名下有10名子女即孟鳳祁、孟建衡、孟昭黔、孟員嶠、孟十全、孟昭桂、王孟麗君、潘孟梅君、孟辰東、孟昭陵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地籍謄本與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4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46152699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及原案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57至65頁、89至101頁、113至123頁、179至185頁、194至251頁),首堪認定。
⒉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就附表所示遺產無繼承權一事,應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合先敘明。
⑵依卷內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孟辰東於00年0月0日出生
、稱謂伍子、出生別五男;被告孟昭陵於00年0月00日出生、稱謂陸子、出生別六男,渠等之父母欄記載為孟鴻賓(被繼承人之舊名)、孟化明玲,被告2人之事由欄皆記載於39年5月30日憑保證書設籍,復於41年3月31日遷出香港,有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5至147頁、第179至181頁)。次查,經臺北○○○○○○○○○114年10月22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46009301號函復之被告戶籍資料所示,被告孟昭陵部分記載:原登記出生別陸男係誤報,89年5月26日更正為伍男,被告孟辰東部分記載:原登記出生別伍男係誤報,89年5月26日更正為肆男,此有上開函覆之除戶戶籍部冊符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復「查無旨揭國人孟君等2人所有入出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4頁),此有該署114年10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40147640號函在卷可參。準此,依上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均於39年5月30日起即設籍於臺灣,且均於89年5月26日有更正被告出生別之登載。
⑶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又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本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2條第4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惟被告是否確為大陸地區人民,仍應依戶籍資料等證據為判斷。然被告確有臺灣之戶籍資料,於89年5月26日就被告之出生別亦有更正登記,已如前所述,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原告稱以被告2人之姓名透過海基會向大陸地區查詢,海基會回覆稱查不到被告2人在大陸地區有設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故堪認原告業已循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詢被告究有無在大陸地區設籍,卻查無結果,故尚難遽認被告確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是以,原告並未就被告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屬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於90年2月19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為舉證,或提出被告於38年迄今確實在大陸地區居住之相關證據,且依我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皆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遷出中國大陸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即難認被告並無繼承權。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附表編號 土地 面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89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7 2 新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