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陳華惠
蔡長輝
蔡曼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華惠,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蔡曼云,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蔡長輝、原告陳華惠」。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
編號 判決欄位及頁數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7頁第28行 陳華惠 蔡曼云 2 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7頁第29行 蔡曼云 陳華惠 3 附表二:判決第8頁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取得持分欄 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取得持分 原告蔡長輝、原告陳華惠取得持分 4 附表二:判決第8頁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取得持分欄編號1至22 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各取得持分32分之1。 原告蔡長輝、原告陳華惠各取得持分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