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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楊烟清

楊烟郎楊烟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固據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其訴訟聲明一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2,908,000元之本息與被繼承人楊來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首揭說明,應以前開財產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之價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08,000元;訴訟聲明二為被繼承人楊來成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除其家事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已按全部價額核定之財產,不予併計外,如附表一(一)所示財產,依兩造於被繼承人楊來成遺產之應繼分予以分割,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3核定後併計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798元(計算式:115,730×3/4=86,79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94,798元(計算式:2,908,000元+86,798=2,994,798),應徵裁判費36,600元,尚不足34,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9-23